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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小林、李长宁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李长宁,冉淑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林,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慕清、林秋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长宁,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后尾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冉淑文,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锦园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林、李长宁、冉淑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林及其辩护人林慕清、林秋红、被告人李长宁、被告人冉淑文及其辩护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小林与范大福(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于次日12时许在本市集美区英贤学校门口打架。2016年9月12日12时,被告人李小林纠集了被告人李长宁及李志庆、杨志龙、王海洋、李正斌、余彦龙、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王海洋纠集了赵建军,一行人到约定的英贤学校门口欲与范大福殴斗。但范大福未按约定时间出现,并将殴斗地点改至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洪厝公园对面道路。期间,范大福纠集了被告人冉淑文及李德(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殴斗。当日16时,被告人李小林一方到洪厝公园对面道路持钢管与持棒球棍的被告人冉淑文一方的人员相互打斗,造成被告人李小林、李长宁、冉淑文及范大福、杨志龙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被告人冉淑文一方还持棒球棍、甩棍砸坏被告人李长宁的一部“建豪”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李小林受伤,致左手挫伤面积11.0cm2;被告人李长宁受伤,致体表多处挫伤面积累计达100.6cm2;被告人冉淑文受伤,致左眼部挫伤;范大福受伤,致左顶部头皮创口长3.8cm;被告人杨志龙受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上述五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长宁被损坏的两轮摩托车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94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长宁、冉淑文、李小林先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长宁、冉淑文、李小林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林已赔偿范大福并已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长宁已取得范大福的谅解。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小林取得冉淑文的谅解;被告人冉淑文取得李小林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物证手机2部、铁棍2根、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员范大福、李志庆、杨志龙、赵建军、李德、王海洋、李正斌、余彦龙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罗某、李某某的证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555、556、557、558、55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定[2016]4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林纠集被告人李长宁等人,被告人冉淑文受他人纠集,双方持械相互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小林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长宁、冉淑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小林、李长宁、冉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林、李长宁、冉淑文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长宁、冉淑文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小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对被告人李长宁、冉淑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冉淑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冉淑文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淑文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长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冉淑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两轮摩托车一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土豪金苹果6S手机一部、粉色Letv手机一部、铁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