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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雪香与陈建钢、王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香,陈建钢,王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944号原告:张雪香,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钢,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红平,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凤,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张雪香与被告陈建钢、王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陈建钢、被告王红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43715.7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共计13371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5时,陈建钢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王串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正义道交口时,遇王红平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张雪香沿王串场一号路由南向西左转,陈建钢所驾车前部左侧与王红平所驾车右侧后部碰撞,造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红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雪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通队指定××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双踝骨折;2、右侧小腿远端内侧软组织挫伤。原告产生医疗费46267.79元及其他误工、护理、交通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建钢辩称,津E×××××号小型轿车系陈建钢个人出资购买,所有人为陈建钢,挂靠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东分部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陈建钢是绿灯直行,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责任。张雪香作为乘车人,也有责任。如果陈建钢需要赔偿,应与王红平、张雪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王红平辩称,对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红平驾驶的电动车经交通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非机动车,后交通队又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以上两个鉴定机构是同一级别的鉴定所,两个所出具鉴定结论的效力是一样的,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在没有对该车辆的输出功率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以该车电动机标定的输出功率为350W,来认定大于240W,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另外即使该电动车的功率大于350W,整车车辆超重,也不符合机动车的规定。因此对交通队采用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王红平搭载原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护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手续,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同意与陈建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赔偿孩子的,与陈建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开具的其家庭成员证明,没有开具的日期,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的扶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红平也受伤,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照王红平与张雪香的损失比例为王红平保留相应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建钢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东分部(陈建钢)名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建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0月4日15时,陈建钢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王串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正义道交口时,遇王红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张雪香沿王串场一号路由南向西左转,陈建钢所驾车前部左侧与王红平所驾车右侧后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王红平、张雪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档案及现场监控录像,经质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档案、录像均无异议,通过档案材料、录像内容可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故本院对以上事故经过予以确认。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41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红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雪香不事故负责任。陈建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津公交复字[2017]第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41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无异议。被告陈建钢、王红平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陈建钢认为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王红平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车应为非机动车,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且张雪香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王红平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电动二轮车定型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后陈建钢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另行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类型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属机动车范畴。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王红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事故发生后,张雪香被送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双踝骨折;2、右侧小腿远端内侧软组织挫伤。张雪香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46267.7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经张雪香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雪香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雪香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张雪香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3、张雪香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被告王红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系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循和采用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公正作出的。被告王红平、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6、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户口本、邯郸市永年区辛庄堡乡赵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年县公安局辛庄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经质证,被告王红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无出具日期,不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王红平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已于2017年2月28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审理中,王红平因治疗尚未终结,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要求保留今后评定伤残等级的权利,今后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准确,且经复核后维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钢、王红平不服该认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伤者(原告张雪香、被告王红平)相对于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王红平尚未治疗终结,其损失最终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本院为王红平预留交强险50%责任限额。故本案中,交强险向原告赔偿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建钢、王红平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6267.7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50%责任限额,原告应返还保险公司5000元。原告右双踝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载明的原告住院天数27天和天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应为27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为27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无固定职业,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194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由其家属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64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门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20年并乘以系数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子孟达于2000年3月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为16周岁,是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为2年。孟达的扶养义务人应为其父母两人,因此孟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3元。原告之父张黑小、之母赵印芝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是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日,张黑小为70周岁,赵印芝为69周岁,张黑小的扶养年限为10年,赵印芝的扶养年限为11年。张黑小、赵印芝夫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其扶养义务人均应为四人。因此张黑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4.75元,赵印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3.2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10.98元。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1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构成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拐杖费1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香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7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为原告张雪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行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雪香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建钢赔偿原告张雪香医疗费24133.9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223.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557.89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红平赔偿原告张雪香医疗费24133.9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223.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557.89元;六、驳回原告张雪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陈建钢负担262元、被告王红平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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