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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梁茂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西侧动力公司北侧英华公司厂房C11-C12卡。法定代表人李雪芳。委托代理人欧阳明,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5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国齐,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梁茂佳,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梁茂佳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间,时任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健强,代表上诉人进行的土地转让,提交与土地转让相关的资料,协助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规划变更手续等行为,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述行为。2010年4月6日,被上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肇城规地字第【201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案涉变更土地规划转让变更违法,并请求撤销。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理得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嘉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