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振宝诉贾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宝,贾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123号原告:周振宝,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佰东,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直路52号。负责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宝诉被告贾佰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财产保险拜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贾佰东的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4,76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住院128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8,352.64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住院128天);4、误工费21,507.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38元*误工损失日150天);5、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9级伤残20%*20年);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因亮化工程需要,原告周振宝受赵旭光雇佣,与其一同为北京良业公司瞿志祥项目部承包的亮化工程施工,被告贾佰栋为北京良业公司瞿志祥项目部雇佣的司机。原告在被告贾佰东驾驶的车牌号黑B-730**的吊车吊斗中从事灯具安装作业时,由于吊车的吊臂损坏,忽然收回,造成原告摔落受伤。并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距肘关节脱位,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贾佰东驾驶的吊车损坏直接侵权所致,另该肇事吊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佰东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振宝自述:其是在吊车车臂的工作箱中掉到地上摔伤。吊车并未与任何物体接触,应属于吊车自身质量所致。因质量问题致人损伤的,应当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不是赔偿主体。本案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本案是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受伤,不属意外事故,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周振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社区证明、房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实),证明原告身份,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社区证明有异议,没有社区负责人及派出所外勤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周振宝是否在该社区居住无法证实。对身份证和房照复印件没有异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赵旭光证明,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贾佰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3、住院诊断书,病案,医疗费票据16张,医疗器械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被告贾佰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保险法规定,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这只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公司予以赔偿。4、司法鉴定书、检查费收据2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及护理情况等。被告贾佰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是事务所委托,属单方鉴定,剥夺了被告参加鉴定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依据的是GB16180-2014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标准评定答复”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按照道理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所以原告所做鉴定违反法律规定。5、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佰东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到现场查勘并做笔录,证实了案件发生的真实性。被告贾佰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证实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吊车的钢丝绳断裂,而不是意外事故;伤者未和任何物体接触,而是在吊车车臂回落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意外事故,应属于机械质量问题产生的事故。对于受伤过程,只是听贾佰东陈述,对整个经过不清楚。被告贾佰东向本院提供:保险单2份、机动车车辆保险证,证明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保险证证明投保车辆的信息。原告周振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车辆是发生事故的车辆并且在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周振宝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赵旭光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周振宝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从事灯具安装过程中,因被告贾佰东驾驶的黑B730**号起重机吊臂内部钢丝绳断裂、吊臂失控回落过程中,铁架上的人失重与起落臂发生碰撞,致使要从吊篮中下来吃午饭的原告周振宝掉下受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用54,768.42元。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距肘关节脱位。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出院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该肇事吊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特种车辆综合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00元。另关于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予以准许,但鉴定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电话告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撤销鉴定申请,2017年4月20日司法鉴定委托书被退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振宝因被告贾佰东驾驶的黑B730**号起重机吊臂内部钢丝绳断裂、吊臂失控,从吊篮中掉下受伤的事实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振宝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一、医疗费共计54,768.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100元/天=12,800.00元;三、护理费50,275.0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28天=17630.68元;四、误工费37,948.00元(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50天(鉴定误工损失日)=15,595.07元;五、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九级伤残)*20年=96,812.00元;六、鉴定检查费4,115.00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03,72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720.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4,356.00元,原告周振宝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段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