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俞某某到俞某甲家原煤货场上,盗窃原煤7.2吨,并用车将盗窃的原煤拉至师宗县雄壁镇雄壁村刘老三家原煤货场处,以2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老三。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原煤价值人民币280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芸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