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桂华与张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华,张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63号原告朱桂华,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打工,现住阜蒙县。被告张志强,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车主,现住阜蒙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孙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桂华诉被告张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l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华、被告周志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华诉称,2016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张志强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旧庙镇街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刘贵权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桂华)相撞,造成刘贵权、朱桂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华无责任。朱桂华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743473万元。被告张志强辩称,我是从赵成处购买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赵成是从王宇凡处购买的该货车,我们三方均没有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该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请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标准同意按照户籍性质给付;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5天,而且原告从11月16日之后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及用药,所以此日之后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保险限额;请求的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超限额部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法院预留另一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请求的误工费,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请求的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一级护理应为2天;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请求的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赔偿;请求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张志强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旧庙镇街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刘贵权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桂华)相撞,造成刘贵权、朱桂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华无责任。朱桂华受伤后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剩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435233万元,住院期间发生外购药及器具共计2120.5元。朱桂华的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赔偿系数为26%。同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前朱桂华在阜蒙县平安碎石场食堂工作,每日工资为100元;朱桂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志强所属“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的外购药部分,因有主治医生盖章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保险公司虽表示有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数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3天;请求的护理费,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级护理给付2人,二级护理给付一人,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从11月16日之后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载,原告表示在此期间其口服外购药物住院观察,同时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存在47天的住院诊查费,体温单中也记载了47天的体温测量记录,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及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桂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7283万元、误工费1.33万元(100元×133天)、护理费4984.28元(101.72元×49天)、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26964万元(1.2057万元×20年×0.26)、精神抚慰金7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54351万元。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贵权与原告朱桂华系夫妻关系,朱桂华同意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优先由刘贵权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朱桂华精神抚慰金7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8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朱桂华医疗费4.647283万元、误工费1.33万元、护理费4984.28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26964万元,合计13.074351万元的70%即9.152046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朱桂华负担356.1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8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