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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莫冰、向光松与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顺华、范世凤、第三人余新明、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陈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冰,向光松,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顺华,范世凤,余明新,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陈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民初435号原告:莫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新,男。原告:向光松,男。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顺华,男。被告:范世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闯,男。第三人:余明新,男。第三人:陈光华,男。第三人:谢金生,男。第三人:江新金,男。第三人:邱毅君,男。第三人:李清,男。第三人:陈伟,男。原告莫冰、向光松与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宁顺华、范世凤、第三人余新明、陈光华、谢金生、江新金、邱毅君、李清、陈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原告莫冰、向光松诉称,判令被告万通公司、宁顺华、范世凤共同给付原告莫冰、向光松在御景城市花园项目经营中的合伙利润390.2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0日,原告莫冰出资100万元,原告向光松出资4万元,被告宁顺华及案外人江新金、陈光华等亦各自出资合伙,以被告万通公司名义在御璟花园项目中合伙经营,原告莫冰占合伙份额14.7%,原告向光松占合伙份额0.6667%即原告莫冰、向光松占合伙份额15.3%。原告持有的“股权证书”载明:持股人按所占“公司股”股份比例分取红利。该合伙项目在经营中,已取得合伙红利3995万元。原告莫冰、向光松应分得的红利为611.2万元(3995×15.3%)。但实际操作中,宁顺华以其万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了后期追加投资的事实。并经万通公司擅自提高自己所占的合伙份额,恶意削减了原告莫冰和向光松的合伙份额,使得其分五次向原告分配红利均按8.6667%比例分配,原告莫冰和向光松实际分得的红利为221万元。即在合伙中原告莫冰和向光松实际少分得红利390.2万元,该部分红利均被被告宁顺华采用欺骗手段或通过万通公司分配强行占有了。至此,原告莫冰、向光松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万通公司、宁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于2016年4月25日涉嫌刑事案件调查,无法联系,公司无人管理。2016年9月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岳阳将本案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宁顺华,由于宁顺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无法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和参加第一次庭审。刑事案件调查结束后,宁顺华于2017年3月23日到桂阳县人民法院领取了应诉通知书和第二次开庭传票,现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万通公司住所地在郴州市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宁顺华身份证上的住址在桂阳县黄沙坪镇工人4村1168号,但宁顺华已于2000年搬至郴州市北湖区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莫冰、向光松诉被告万通公司、宁顺华、范世凤及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无法联系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范世凤及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本院获悉宁顺华因涉嫌刑事案件接受调查,经与办案单位沟通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给宁顺华及万通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宁顺华不同意签字,直到开庭前未接到宁顺华及万通公司的答辩状及管辖异议申请。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43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3月23日宁顺华来本院签收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随后,被告万通公司、宁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宁顺华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桂阳县,但其经常住所地是在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御景城市花园水郡Ba03,属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万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郴州市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万通公司、宁顺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鉴于原告莫冰与被告万通公司、宁顺华曾在2013年就合伙协议中所占股份比例问题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因此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顺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旺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开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