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0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黄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黄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728号原告:李冬梅。被告:黄炜林。原告李冬梅诉被告黄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李冬梅诉称,被告黄炜林与原告丈夫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在此日期前归还,原告免收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冬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被告有一辆奔驰车抵押给了原告。被告黄炜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炜林与原告丈夫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在此日期前归还,原告免收利息,同时被告将车牌为沪A3XX**奔驰轿车抵押在原告处(未办理抵押登记,因他案现被法院扣押)。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直接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冬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黄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梅以本金30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黄炜林先于判决生效日归还的,以实际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