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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贤威与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威,高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044号原告:王贤威,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中丝集团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珍,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王贤威与被告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万盈独任审判。原告王贤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2014年11月下旬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款20万元,因我并没有这么多钱,所以我又找到我的好友谭某借了钱。2014年12月10日,谭某按照我提供的帐号给被告打了125000元,我当天给被告打了7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我还钱。2015年5月30日,被告来北京并向我出具一张欠条,确定总共的还款金额为223200元,并且约定分三批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向我还款。考虑到目前被告的资金情况,我现向被告主张二十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五个月即两万元的借款利息,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与法院的电话联系笔录中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原告王贤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个人业务凭证;3.中国民生银行对帐单。被告高玉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贤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高玉珍转账75000元;同日,原告王贤威通过案外人谭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高玉珍转账125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高玉珍向原告王贤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本人高玉珍(身份证号:×××)欠王贤威现金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23200.00分三批还款:①2015年8月10日还81600.00②2015年10月10日还74400.00③2015年12月10日还67200.00高玉珍2015.5.30”。庭审中,原告王贤威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高玉珍于2014年12月10日就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双方又于2015年5月30日就该笔借款进行重新确认,约定还款金额为223000元。此外,原告王贤威还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谭某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高玉珍转账的125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王贤威提交的欠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高玉珍出具的欠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23200元,但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低至仅要求被告高玉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五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贤威借款二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贤威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高玉珍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