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卢某某、朱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卢某某,朱某1,朱某2,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198号原告丁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朱某1,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朱某2,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无极县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朱某1、朱某2、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朱某1、朱某2、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有经济来往,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皮化,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286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650元及2013年2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朱某1、朱某2、刘某某没有答辩。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8年2月5日,朱某2、卢某某签字的欠条,证明2006年欠皮革化料款2000元的事实;2012年8月皮化销售单,证明欠皮化款3480元的事实;2013年2月8日卢某某、朱某2的欠条,证明欠皮化款23170元的事实。2、2016年4月26日的录音光盘,证实向卢某某追要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与朱某1、朱某2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开始,被告卢某某、朱某2陆续购买原告丁某某的皮革化工原料。2006年欠皮革化料款2000元、2012年8月欠3480元、2013年2月8日欠23170元,共计28650元,上述欠款分别由卢某某、朱某2及其工人签字的欠条、销售单所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朱某2拖欠原告丁某某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卢某某、朱某2及其工人的欠条、销售单可以证实。被告卢某某与朱某1、朱某2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某、朱某1、朱某2、刘某某共同偿还货款28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的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作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对卢某某的录音光盘,证实2016年4月26日向卢某某追要过欠款,故利息应自2016年4月26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朱某1、朱某2、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货款286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卢某某、朱某1、牛某2、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