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某、董蕊雅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董蕊雅芳,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委会龙街居民小组二队,荀留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蕊雅芳,女,汉族,2003年6月17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法定代理人:董某(系董蕊雅芳的母亲),女,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委会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以下简称龙街居民小组)。住所地:麒麟区西城街道三岔社区龙街村。负责人:徐吉荣,龙街居民小组二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飞,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周,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留党,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董某、董蕊雅芳因与被上诉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荀留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明,被上诉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组长徐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飞、刘志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荀留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董蕊雅芳上诉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支付安置补偿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安置房是以“每一个成员享有居住权”为出发点的,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在组织村民分房时,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荀留党已经离婚,不是一个集体户头,在上诉人董某多次声明不要房屋,只要补偿款的情况下,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仅凭荀留党单方的无效承诺即将离婚后的二人作为一个集体户头进行了房屋分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分配方式和前提是以家庭户口为依据,而上诉人董某与荀留党已经离婚,最终没有进行实际分户,不是被上诉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一方的过失导致的,上诉人的权益已经按照套户套人的方式实现了其权益,该权益属于离婚后析产诉讼范围,不存在被上诉人龙街居民侵犯上诉人权益的情况。另外,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不是法人单位,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董某、董蕊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街居民小组支付其安置补偿款260000元,被告荀留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荀留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3月26日原告董某与女儿董蕊雅芳(系原告董某与前夫所生)户口迁入被告荀留党户口中,成为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的成员。2013年原告董某与被告荀留党离婚诉讼案件经2013年8月20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中民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董某与前夫所生女儿董蕊雅芳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荀留党与前妻所生女儿荀筠婷由被告荀留党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董某与荀留党离婚后,其和女儿董蕊雅芳的户口未和被告荀留党分户,仍在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2015年1月28日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通过拆旧建新安置新区房屋建设分配方案,分房规定中第2条规定:龙街二队安置新区分房人口的截止时间:建盖签订合同日2010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起止时间,起止时间内全额享受。第4条规定:安置新区房屋采用“套户套人、以户为主、每户4人”的方式进行,即按一户4人,一户一套予以分配。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参与分房按人均13万元计价,若放弃房屋,原先和居民小组签订不要房的户,房屋交由居民小组出售,按户给予每户2万元的户头费,再按人均13万元给予货币补偿。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超过四人,按13万元/人进行货币补偿;不足4人需要房子的,按差1人补足13万元方可参加安置新区分房。第7条规定:差人户须在规定时间内(2015年2月8日)一次性交清应补款项,方可参加抓阄,如在规定时间内交不清款项的,居民小组将组织二次抓阄,二次抓阄时间居民小组提前15天通知,参加二次抓阄的户必须交清所欠款项,方可参加抓阄。被告荀留党一户共四人:户主荀留党、荀留党女儿荀筠婷(2002年1月4日生)、原告董某、董蕊雅芳,均享有本村安置新区房屋建设分配资格,可按照分配方案享受待遇。原告董某在分配房屋前向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反映其已离婚,被告居民小组组织原告董某和被告荀留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荀留党不同意分户。被告荀留党未能参加房屋分配方案确定的2015年2月11日早上第一次分房抽阄。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荀留党向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要求分配安置新区房屋,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房屋分配后,与董某之间的纠纷及分配问题由其自己处理。遂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将本小组新农村6幢4号房屋分配给被告荀留党一户四人,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因与被告荀留党结婚而将其和女儿董蕊雅芳的户口迁入被告荀留党户口中,落户于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成为该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董某和被告荀留党离婚后,其和董蕊雅芳的户口未迁出该居民小组,有权依照本居民小组拆旧建新安置新区房屋建设分配方案享受待遇或参与分房。原告董某向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反映其已离婚,要求分户,被告组织原告董某与被告荀留党调解,被告荀留党不同意分户,要求分配房屋,并承诺其与董某之间的纠纷及分配问题由其自己处理,据此,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依照房屋分配方案由户主即被告荀留党抓阄,分配给该户新农村6幢4号房屋。该房屋属荀留党及其女儿荀筠婷、原告董某、董蕊雅芳四人分配所得,二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因为该房屋现由被告荀留党占有、使用而未能行使。二原告主张被告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侵犯其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要求支付安置补偿款26万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而要求被告荀留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二原告将户口迁出,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董蕊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董某、董蕊雅芳承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董某自2009年3月26日因与原审被告荀留党结婚将其本人及董蕊雅芳的户口迁入翠峰街道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并成为该居民小组二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董某离婚,直到起诉前,二上诉人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二上诉人有权依照龙街居民小组二队拆旧建新安置新区房屋分配方案享受待遇,对此,龙街居民小组二队、荀留党均无异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不可分离的民事权益,其本质是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提供的分配方案也明确反映了涉案权益的分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为基础;上诉人董某与第三人离婚后,董某和董蕊雅芳的户口虽未迁出荀留党户,但二人离婚的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及其村民所明知,二上诉人与荀留党已不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具备独立的的分配权;且,董某和董蕊雅芳在龙街居民小组拆旧建新安置过程中明确要求不要房屋只要补偿款,符合拆旧建新安置新区房屋建设分配方案的规定,但本案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并未分配二上诉人应得的房屋安置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董某和董蕊雅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董某和董蕊雅芳起诉要求支付26万元的安置补偿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抗辩提出,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已按份分配到荀留党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应向荀留党主张析产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董某与荀留党离婚时该房屋实际存在或二人共有房屋的事实,且该辩解与其提供的分配房屋的时间相矛盾,故其主张该案属于离婚后的析产诉讼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荀留党不是本案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者和控制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上诉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在麒麟区翠峰街道村集体财务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具有单独核算的单位资金账户及财产,属于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故其代理人认为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董某和董蕊雅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委会龙街居民小组二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董某安置补偿款130000元;一次性支付董蕊雅芳安置补偿款1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0000元。驳回上诉人董某、董蕊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委会龙街居民小组二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美琼审 判 员 邵 娅审 判 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 源书 记 员 朱远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