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建林、黄统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林,黄统兴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林,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统兴,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林、黄统兴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迪,上诉人黄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陈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林上诉请求:判令黄统兴赔偿经济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1年1月1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成都西部华鑫鞋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全体股东未约定黄统兴保管股权转让金银行账户之事实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业已明确保管股权转让金账户为62×××10。2.黄统兴违反股东会决议,控制全部股权转让金,长期占用陈建林股权转让金83余万元达六年七个月之久。在陈建林一再要求支付,且其他股东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造成陈建林严重经济损失,黄统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黄统兴应赔偿经济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1年1月1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有理有据。黄统兴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侵占陈建林全部款项83余万元,且从2006年开始,全体股东口头约定股东的借款与垫付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黄统兴辩称:1.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以陈建林与黄统兴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以后才能支付,未结算前黄统兴作为保管人无需支付利息。2.陈建林未将股权转让款借给黄统兴,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黄统兴无需支付利息。黄统兴上诉请求:驳回陈建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华鑫公司账务无需再行结算错误。涉案2010年6月27日下午的股东会记录注明“其他账务和股金待以后结算”,该次会议记录仅明确了分配方案,即先支付各股东的借款、费用及外债,给李某补差12万元,并未对相关金额进行最终确认。一审法院却以黄统兴在该次会议上陈述账已初步算出,并掌握全部会计资料,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初步结算的结果为由,认定无需结算错误。2.陈建林在收取股权转让款之前,应先结清其拖欠的预支款,不足部分黄统兴及其他股东将另行起诉。黄统兴所述“账已算出”是指关于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何分配已算出,黄统兴与其他股东一再强调的“费用支出以后另行结算”,即要求陈建林对预支款的返还问题。黄统兴掌握保管账务并不一定存在初步结算结果,在陈建林不同意结算,无法确定最终金额的情况下,黄统兴无法进行款项支付。一审判决以公司会计张某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民事证据规则,陈建林未能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依法应驳回其诉请。3.即便陈建林所预支的所有费用支出已经全部用完,黄统兴需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57064元。根据张某出具的《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及分配清单计算,黄统兴应支付的金额为557064元。陈建林辩称:黄统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涉案股权转让款已经结算,黄统兴在2010年6月27日股东会议记录中也明确“账已算出,要求股东抓紧结账”。2.黄统兴一审质证过程中对证人谢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认可,其主张陈建林存在拖欠公司预支款、仅需支付款项金额为557064元纯属子虚乌有,与客观事实不符。3.黄统兴二审提供的《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及分配清单均非新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陈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统兴返还83186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统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林、黄统兴,以及案外人谢某、徐某、李某、杨岩华共六人为华鑫公司股东。2010年6月11日,六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华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成都永坤置业有限公司与熊永清,股权转让款汇入黄统兴账户以后,应转35%到谢某账户,转5%到杨岩华账户,分三人保管。《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载明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但是实际为1400万元。2010年6月27日,六位股东召开股东会,黄统兴在股东会上陈述账已算出,要求股东抓紧结账,但是股东会记录同时注明“其他账务和股金待以后再行结算”。根据华鑫公司会计张某计算,陈建林投入股金772160元,垫付款564960元,借款40000元,垫付款借款利息125242元,合计1502361.84元,减去亏损370500.46元,应退陈建林1131861.38元。陈建林自认:黄统兴已于2010年7月5日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黄统兴自认: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均已收到,但未按照股东会记录要求将35%汇到谢某账户,将5%汇到杨岩华账户,分三人保管股权转让款;华鑫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均由其掌控;其已向华鑫公司股东谢某、徐某、李某、杨岩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已基本付清,但具体金额、计算方法不明。2011年开始,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为1400万元,且均已由黄统兴收取,黄统兴已经支付陈建林股权转让款30万元,以及华鑫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均由黄统兴掌控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华鑫公司的账务是否仍需结算的问题,以及股权转让款应依多少数额返还陈建林的问题。1.关于华鑫公司的账务是否仍需结算的问题。虽然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27日下午)注明“其他账务和股金待以后再行结算”,但是一方面,黄统兴已在该次股东会上陈述账已算出,要求股东抓紧结账,可见华鑫公司的账务在2010年6月27日已经初步算出,而黄统兴掌控华鑫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但却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初步结算的结果;另一方面,黄统兴承认其已基本付清华鑫公司股东谢某、徐某、李某、杨岩华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对于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又以记不清楚为由,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陈建林配合黄统兴对华鑫公司的账务进行结算,结算以后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对陈建林显然不公平。故华鑫公司的账务无需再行结算。2.关于股权转让款应依多少数额支付陈建林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陈建林主张股权转让款应当根据华鑫公司会计张某计算的结果予以分配,并提供了华鑫公司会计张某出具的《证明》;黄统兴对于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由于黄统兴掌控华鑫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如果其对具体金额存在异议,完全可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其仅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又未提供确凿证据明确推翻各类款项的具体金额,因此,黄统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具体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款应当根据华鑫公司会计张某计算的结果予以分配。现陈建林自认黄统兴已于2010年7月5日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而主张黄统兴再返还股权转让款831861元,理由正当。关于被告黄统兴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均由其收取,其并未按照股东会记录要求将35%汇到谢某账户,将5%汇到杨岩华账户,分三人保管股权转让款,因此,陈建林起诉要求黄统兴返还保管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股权转让款由黄统兴保管,但是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因此,陈建林现起诉要求黄统兴返还保管的股权转让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约定股权转让款由黄统兴保管,而且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因此,陈建林主张黄统兴应当按照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陈建林可以要求黄统兴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上,陈建林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黄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建林股权转让款8318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4元,减半收取8497元,由陈建林负担2438元,黄统兴负担605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统兴向本院提交了:1.《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分配清单、领款单、转账凭证,用以共同证明涉案账务经初步计算(并非最终结算),陈建林暂分得金额为557064元;2.申请证人徐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华鑫公司各股东系根据《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分配剩余款项,领取相应款项须与公司结算。陈建林质证认为:对《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不真实,系黄仁巧在黄统兴的胁迫下出具,但对其系黄仁巧书写并无异议;对分配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分配清单违背原先股东会决议,重新分配,损害了陈建林的权益,不应予以确认;对领款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领款单系实际发生的公关费用;对证人证言,陈建林认为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符,且领取款项须先与公司结算的说法系与黄统兴串通的结果,不应予以采信。另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1月24日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陈建林、黄统兴均在场),经庭审质证,陈建林、黄统兴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某陈述:涉案《证明》及《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均系其出具,相关数据的存在差额的原因系投资款(股本金)是否计算利息造成。同时,其表示已收到黄统兴提供的分配清单上的相应款项。本院认为,黄统兴二审提供的《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分配清单与其提供的领款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某亦确认了《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的真实性并明确已收到分配清单上的相应款项,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但能否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所作的调查笔录,补充认以下事实:1.2010年农历年底,华鑫公司股东(除陈建林)以会计张某出具的《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为依据,经计算相关费用及利息收入并形成分配清单,得出应分配给陈建林的股权转让款为557064元。其余华鑫公司股东均已于2011年3月21日如数收到该分配清单上列明的款项。2.华鑫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3.陈建林占华鑫公司股份比例为10%。本院认为:(一)关于华鑫公司的账务是否仍需结算,即黄统兴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以华鑫公司账务重新结算为前提的争议。黄统兴二审期间业已明确其在2010年6月27日下午股东会记录中所陈述的“账已算出”是指关于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何分配已算出,而黄统兴及其他东股东一再强调的“费用支出以后另行结算”是指陈建林对于预支款返还的问题,且实际上黄统兴已根据分配清单向华鑫公司其他股东分配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黄统兴主张支付给陈建林股权转让款须以华鑫公司账务重新结算为前提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统兴提出相关预付款是否应在涉案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二)关于黄统兴应支付陈建林股权转让款具体数额的争议。首先,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应以张某出具的《证明》还是《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为结算依据的问题。现各方业已明确《证明》与《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相关数据的差别在于投资款(股本金)是否计算利息引起,其中《证明》未计算投资款利息,《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对投资款予以计息。陈建林主张以《证明》作为结算依据,依据为2010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投资款不计算利息,且各股东均已签字确认。黄统兴则主张以《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作为结算依据,其依据为2010年6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以《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作为结算依据,该次股东会陈建林虽因故提早离场未签字确认,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6月11日的股东会记录虽已明确投资款不计算利息,但2010年6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就同一事项即投资款是否计算利息已经作出更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且决议所确定的月利率1%亦属合理范围之内,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事项对陈建林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应以《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关于黄统兴二审提交的分配清单是否应予采信的争议。该分配清单系根据《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并扣减相关费用支出及计算利息收入后,得出各股东应分配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现虽陈建林仅认可该分配清单中列明支付给案外人章万松及张某的费用,但根据陈建林二审提供的领款单及转账凭证显示,该分配清单中列明的相关支付费用均已支出,且华鑫公司其余股东均已实际领取了该分配清单中列明的股权转让款最终数额。同时,张某在调查笔录也认可收到了该分配清单上的相应数额。因此,该分配清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投资款、应付款及利息》及分配清单计算,黄统兴应付陈建林股权转让款具体数额为557064元。(三)关于黄统兴提出相关预付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黄统兴一审期间提供了华鑫公司2006-2007年期间部分由陈建签字的领款单,主张该些账目存在虚报,并非真实,应予扣减。陈建林则认为该些账目已经实际支付,并已入账,不存在虚报的情形。根据本院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向本院陈述该些领款单均已入账,且华鑫公司当时领取相关款项只需股东签字即可,无需附原始会计凭证,其余股东包括黄统兴领取款项也如此。现黄统兴主张陈建林在原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虚报账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黄统兴是否应赔偿陈建林利息损失的争议。如争议焦点一分析,涉案股权转让款支付并不以华鑫公司账目重新结算为前提,现黄统兴至今未向陈建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理应赔偿利息损失。但陈建林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华鑫公司其余股东收到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陈建林、黄统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二、限黄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建林股权转让款5570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4元,减半收取8497元,由陈建林负担3642元,黄统兴负担4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4元,由陈建林负担7284元,黄统兴负担9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