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蒙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坚,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与上诉人是表兄妹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1,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蒙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坚,被上诉人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蒙某2随上诉人生活、抚养、监护;二、被上诉人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抚养孩子;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是因为上诉人二哥没有生育能力,这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二哥生育有一子。2、孩子蒙某2随母(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长期随母及外祖父母生活,上诉人有充足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十分恶劣,同住的兄弟变成植物人需要家人照顾,没有精力和经济能力照顾孩子蒙某2。被上诉人蒙某1辩称,儿子蒙某2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之前儿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现在跟随上诉人父母生活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就带蒙某2回家,还造成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以为孩子丢失而找了一天。上诉人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蒙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蒙某2。2015年5—7月间,原告将蒙某2带离被告家并带回娘家交给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并对其父称,要将孩子给其二哥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均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角度综合考虑。原告的父亲在庭上证实原告带蒙某2回来时曾对其说过要将蒙某2给原告的二哥抚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争取孩子抚养权目的是想将孩子交给其二哥抚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争取孩子的抚养权目的不纯,故该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自行承担蒙某2的抚养费,不影响蒙某2在必要时向原告提出合理要求,该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藤县大黎镇理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该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明的内容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称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证实,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务,且原告对其所称的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债务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蒙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蒙某2随被告蒙某1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蒙某1自行承担,原告郭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蒙某1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簿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的家庭关系情况和蒙某2外祖父母的家庭关系情况,其中证明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蒙锦光是××的,被上诉人家庭无法照顾蒙某2;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拟证明郭友信、郭友贵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3,村委证明两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家庭关系情况及蒙某2是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证据4,育才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幼儿园收款收据原件两份,拟证明蒙某2一直是跟上诉人的父母生活的。被上诉人蒙某1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户口簿是2016年上诉人说要给蒙某2注册读书拿走的,拿走户口簿后上诉人称丢失了,还造成被上诉人弟弟的案件开庭没有户口簿;被上诉人是做承包饮食的,有能力照顾孩子,就算被上诉人的弟弟出了什么问题都有弟弟的妻子及被上诉人的父母负责照顾;上诉人之前一直说其二哥没有生育能力要养蒙某2,对被上诉人的心态、身体及家庭都是有影响的。二审中,被上诉人蒙某1没有提供新证据。以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婚生儿子应由谁抚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被上诉人还主动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因上诉人的父亲在一审的庭审中证实上诉人对其说过要将孩子给上诉人的二哥抚养,一审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角度综合考虑,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父亲作证的本意是说上诉人的二哥会把孩子当亲生的来抚养,与法院的查明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孩子跟随谁生活并不影响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应互相积极配合,营造孩子健康成长的氛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