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姜玉林与姜宁、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林,姜宁,姜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122号原告:姜玉林,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珍(系原告之妻),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宁,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银古尚座小区保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国华,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姜玉林与被告姜宁、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林、被告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标准支付借款利息10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被告姜宁与原告商议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随后原告将家中100000元存折及密码交于被告姜宁。数天后,被告姜宁将已经写好的借条交于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姜宁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综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宁辩称,我与被告姜国华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姜国华系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5月,原告听别人说将钱借给被告姜国华可以收到较高利息,因此原告主动找到我并将他的100000元存折交给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其后我将该存折交给被告姜国华,被告姜国华出具借条一张。随后,我将案涉借条转交给原告。综上,该笔借款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我给原告的24000元利息也是被告姜国华托我转交于原告的,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姜国华,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被告姜宁经与原告协商后,确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遂将100000元存折及密码交付于被告姜宁。其后,被告姜宁交付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玉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姜国华、姜宁。2006年5月23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姜宁先后陆续向原告交付利息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姜宁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姜宁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宁辩称,其签字的目的仅为见证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姜国华,因此被告姜宁不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经查,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分别为被告姜宁、姜国华,但原告与被告姜宁当庭陈述中均认可该笔借款在双方协商、钱款交付以及事后支付利息的过程中,均系被告姜宁与原告合意所为,而原告与被告姜国华在该笔借款的形成过程中并未直接联系过,同时原告对于事后由被告姜宁交付的借条中被告姜国华的签字亦不能确定真伪。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姜国华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确定被告姜宁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姜宁应当承担10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姜宁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故被告姜宁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5月23日(借条出具之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主张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5000元(100000元×12﹪÷12个月×125个月),同时双方均认可被告姜宁已支付利息24000元,故被告姜宁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1000元(125000元-24000元)。被告姜国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姜玉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000元,共计201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玉林对被告姜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姜宁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姜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人民陪审员 常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雨蒙书 记 员 王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