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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泰安天元棉麻有限公司与陈金宽、阿克苏地区兴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天元棉麻有限公司,陈金宽,阿克苏地区兴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纯政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03号原告:泰安天元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兴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宽,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阿克苏地区兴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宽。被告:刘纯政,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天元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陈金宽、阿克苏地区兴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刘纯政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宽、兴盛公司、刘纯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陈金宽、阿克苏地区兴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7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被告刘纯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合作经营,共同进行收购、加工及销售棉花。截止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合作经营效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700万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同时被告刘纯政承诺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共同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陈金宽、兴盛公司、刘纯政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合作经营,共同进行收购、加工及销售棉花。原告与被告陈金宽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二0一三棉花年度经营结算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就合作经营效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00万元,被告陈金宽并于当日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刘纯正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阿克苏地区兴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直到全部收回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棉花协议书、经营结算协议书、担保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金宽、兴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纯政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金宽系被告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阿克苏地区兴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安天元棉麻有限公司货款7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纯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金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