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建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书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9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书,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襄阳区人民法院[2010]襄龙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卜某与被告李建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李建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某各项经济损失35544.8元,判决生效后,李建书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2010年12月22日,卜某向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20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向李建书下达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在收到此令后五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化。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于2011年1月24日送达李建书,其妻子王某代收。2011年1月24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向李建书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日已送达李建书,其妻王某代收。在指定期限内,李建书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2012年12月20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李建书司法拘留14日,因其家属阻挠未实际执行。2014年12月9日,李建书以534000元的价款在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王家台购买安琪公寓×幢四单元七层×室房屋一套。被告人李建书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2015年9月29日,李建书被刑事拘留后,其妻王某与卜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建书一次性付给卜某现金五万元,卜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原襄阳区人民法院[2010]襄龙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明、司法救助申请书及说明,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协议,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谅解协议书、收条、诉讼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书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被告人李建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