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某某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昌某某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369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4日,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经理。被执行人金昌某某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5日,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金昌某某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金昌某某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某某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昌某某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25386.9元,利息166430.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诉讼费544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1%计算,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将承担双倍的迟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0302执36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进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