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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晓华、罗永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华,罗永仙,胡思启,尹志仁,李孝冬,李春,蔡广先,敖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华,女,1959年11月4日生,仡佬族,系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永仙,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系六盘水市公交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思启,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学,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尹志仁,男,1949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李孝冬,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李春,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蔡广先,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敖勇,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冯晓华、罗永仙因与被上诉人胡思启、原审第三人尹志仁、李孝冬、李春、蔡广先、敖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晓华、罗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胡思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学、原审第三人尹志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孝冬、李春、蔡广先、敖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晓华、罗永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上诉人的承诺书应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损失”之规定,承诺书约定将八个合伙人的亏损由二上诉人和李孝冬承担,已经违反《合伙企业法》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此承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各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是典型的合伙关系,应对债务进行清算,方可分享财产和分配债务。《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故企业解散前必须进行清算,清算后才能确定是否退还合伙人资金、退还多少,如果不经清算前置程序,就对债务的承担进行分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因为二上诉人代表驾校退还部分合伙人的投资款,就可推定二上诉人必须退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三、根据“合伙人对合伙利润共享、亏损共担”的原则,参加入伙的合伙人对拟办驾校的债务应按合伙协议承担。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的内容上约定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经济体的债务,方能体现亏损共担性,如依一审判决,债务全部由二上诉人承担,其余合伙人不承担债务与“亏损共担”的原则相背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思启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股协议书》是无效的,《合股协议书》中载明有十二位合伙人,但二上诉人存在欺骗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且之后协议并未加盖驾校的公章也没有签字,也未注明合伙的性质,所以协议无效。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胡思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冯晓华及第三人李孝冬、罗永仙返还原告6万元,并赔偿原告47个月银行利息2.82万元(从2013年1月8日算至2016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在《合股协议书》出资情况表中签名,出资参与被告开办驾校,同时,原告将部分出资款10万元交给被告冯晓华,被告冯晓华向原告胡思启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思启交来翱驰驾校投资款壹拾万整”。事后,由于各种原因,驾校的场地未落实,亦未办理营业执照,驾校未办成,被告冯晓华向其他出资人退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冯晓华及第三人李孝东、罗永仙向原告胡思启出具承诺,内容为:“今胡思启共收到驾校手续共计伍份,如在2013年元月8日前不退还投资款,由胡思启自行处理驾校手续,处理后所得的多余款项,必须退还驾校”。之后,被告冯晓华将用于抵出资款给第三人尹志仁的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胡思启作为抵出资款4万元,双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思启出资参与被告合伙办驾校,并向被告交纳出资款10万元是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合伙只开展了初期工作,事后由于各种原因翱驰驾校未能办理成功,合伙就再未继续,被告冯晓华遂向其他出资人退还出资款。对原告的出资款,被告冯晓华及第三人李孝东、罗永仙向原告胡思启承诺于2013年1月8日退还,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冯晓华及第三人李孝东、罗永仙退还出资款6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承诺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冯晓华辩称及第三人罗永仙述称,本案没有进行清算,违反法律规定,其承诺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尹志仁、李孝冬、李春、蔡广先、敖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晓华及第三人李孝东、罗永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思启出资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思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胡思启负担2040元,被告冯晓华及第三人李孝东、罗永仙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30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否进行了清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退还款项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虽就合伙办驾校一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但因驾校没有办成合伙事项也没有再继续开展,双方前期未对合伙准备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已支付出资款100000元,扣除车辆折抵的40000元,尚余60000元。上诉人冯晓华、罗永仙及原审第三人李孝冬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返还出资款。根据庭审中冯晓华的陈述“当时法人说把先进来的先退给他们,因为这两个案件的被上诉人是后面才来的,李孝冬说如果他们愿意继续投资就给他们占股份,如果他们不想投资就把钱退给他们,后来因没有钱了,就没有退成”及本案合伙的发起人、筹办人为二上诉人和李孝冬的事实,再结合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均已退回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承诺系合伙发起人、筹办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伙事务终止的结算,系二上诉人及李孝冬愿意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上诉人胡思启请求退还出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晓华、罗永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冯晓华、罗永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少旭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