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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跃,男,1997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跃在其堂哥郭某家中容留翟某、刘某、夏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跃对起诉书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跃在其堂哥郭某位于本县西潘楼镇郭寨村的家中,容留翟某、刘某、夏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翟某、刘某、夏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跃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跃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