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艳萍与张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艳萍,张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艳萍,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琴,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龚艳萍与被上诉人张永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806号民事裁定,驳回龚艳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龚艳萍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龚艳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居住未满一年,本案应由其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永琴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龚艳萍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举示的《入住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至今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XX栋XX-X号,至2017年1月起诉时已满一年,故重庆市南岸区XX路即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