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栋梁诉赵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梁,赵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335号原告:陈栋梁,男,生于1981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兰,女,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陈栋梁与被告赵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栋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特别授权),被告赵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栋梁与被告赵小兰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至同年8月分五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小兰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错误,本案涉及款项人民币90000元系原告与河南英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款项。事实经过是被告担任河南英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地区的销售经理,从事医疗器材的销售,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找到被告,请求通过被告的关系与河南英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作共同销售医疗器材,被告同意帮忙,但被告未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由于被告因为职务需要,常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提供给公司转帐,被告对银行卡交易记录并不知情,系由公司专业会计做帐记录。原告于2011年5月至8月,多次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的帐户上转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随即通知会计转给公司帐户,公司帐户有记录,所以,本案没有符合民间借贷常理的借条、收条等事实及证据,加之,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提过借贷事实,而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询问投资收益多少的问题,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收益不好,暂时无法给原告投资回报,且被告向公司所投资款也未分配经营收益,故原告存在虚假、恶意诉讼,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栋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及手续费收费凭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通过被告的帐户向河南英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款,且该款项已转入河南英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赵小兰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栋梁与被告赵小兰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6月8日、6月30日、7月17日、8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的帐号132011862137转款25000元、3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且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手续费收费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栋梁于2011年5月至8月之间通过转帐形式向被告赵小兰的帐户上转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赵小兰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转帐形式向其帐户上转款人民币90000元系原告与河南英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款项的辩解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帐形式向被告帐户上转款人民币90000元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小兰返还陈栋梁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陈栋梁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赵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代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