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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黔水诉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黔水,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51号原告:刘黔水,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高勇,男,1969年12月11日生,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原告刘黔水与被告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黔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黔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为1500元),本息暂共计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付款,且采取各种手段躲避原告的催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高勇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大成宾馆的茶楼内,被告高勇向原告刘黔水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刘黔水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黔水现金50000万元正(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高勇2015年12月12日身份证51332119691211101X”。被告高勇出具借条后,原告刘黔水向被告高勇给付了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刘黔水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黔水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015年12月12日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到康定市公安局姑咱派出所调取被告高勇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原件以及原告刘黔水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刘黔水提供借款给被告高勇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黔水要求被告高勇偿还该笔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刘黔水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其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高勇承担。其中原告刘黔水预交的诉讼费544元,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黔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 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