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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管羽与被告薛仁树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羽,薛仁树,叶定兰,薛强,先明洁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493号原告:管羽,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743859。被告:薛仁树,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叶定兰,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84822。第三人:薛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第三人:先明洁,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先明洁丈夫)原告管羽与被告薛仁树、叶定兰,第三人薛强、先明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薛仁树以“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3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被告薛仁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被告叶定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被告薛强、被告先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房屋的《赠与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黄作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薛仁树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此后,黄作彬对前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即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薛仁树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17日,原告受让陆小成对黄作彬、薛仁树作连带责任担保的20万元借款债权,并通过手机短息通知了黄作彬和薛仁树。前述两笔债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黄作彬和薛仁树都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现经查,薛仁树、叶定兰于2016年2月23日与薛强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薛仁树、叶定兰共有的房屋经公证赠与了薛强,薛强将该房屋登记为薛强、先明洁共有。并且经查,薛仁树名下已无任何房产。薛仁树的赠与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薛仁树、叶定兰辩称,薛仁树与叶定兰系夫妻,二人是2016年2月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主债务人在2016年3月仍继续向管羽支付利息,而原告管羽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二被告的房屋处分行为是在原告起诉以前,且主债务人向管羽正常付息的情况下,二二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被告薛仁树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管羽和案外人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薛仁树至今名下还有财产,对外还有到期债权。故本案中二被告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二被告处分的房屋名为赠与,实为合理转让。故原告无权对二被告已经合法转让且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薛强、先明洁辩称,该房屋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向我父母购买所得,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然后向我岳父借款50万元转账至我母亲叶定兰账户。由我父亲欠我30万元债务用于抵扣房款,房屋共计支付款项110万元。由于我们有两兄弟,弟弟尚未成家,所以父母不会将房屋赠与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薛仁树、叶定兰夫妇与第三人薛强签订《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薛仁树、叶定兰系受赠人薛强的父母。赠与人薛仁树、叶定兰共有营业房一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心路。现赠与人薛仁树、叶定兰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儿子薛强。现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薛仁树、叶定兰自愿将上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心路的房产赠与给受赠人薛强。二、赠与人薛仁树、叶定兰赠与给受赠人薛强的房屋作为薛强与其妻子先明洁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受托人薛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被告薛仁树、叶定兰与第三人薛强并向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经审查,作出(2016)宜市合证字第489号《公证书》,载明“经查,上述当事人(薛仁树、叶定兰、薛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赠与人薛仁树、叶定兰与受赠人薛强于2016年2月23日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属实”。被告薛仁树、叶定兰与第三人薛强持上述《赠与合同》、《公证书》将宜宾市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薛强、先明洁夫妇名下,第三人薛强、先明洁取得宜宾市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5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管羽诉被告黄作彬、薛仁树,第三人陆小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管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黄作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3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标准的利息;判令被告薛仁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黄作彬向陆小成借款60万元,在偿还了10万元后黄作彬向陆小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薛仁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黄作彬向陆小成归还了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予偿还。2016年5月17日,陆小成将案外人黄作彬欠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管羽,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黄作彬于2013年2月1日向陆小成借款60万元,薛仁树为黄作彬前述借款作担保。黄作彬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3月7日,现经陆小成和管羽协商,决定陆小成将自己前述对黄作彬、薛仁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管羽”。该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给了黄作彬、薛仁树…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双方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黄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管羽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黄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管羽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薛仁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管羽诉被告黄作彬、薛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管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作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薛仁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7日,黄作彬向管羽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黄作彬向管羽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从2013年5月7日起,利息3分,每月付息。借款人黄作彬。被告薛仁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陈述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7日。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黄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管羽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黄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管羽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薛仁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作出后,被告黄作彬依法提起上诉,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川15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该两案共计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薛仁树、叶定兰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的房屋一套。2.薛仁树尚对黄修睦享有30万元债权,对郑万敏享有24万元债权,对苏德文享有19万元债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赠与合同如何认定,2.被告薛仁树、叶定兰赠与房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原告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一:赠与合同如何认定。被告薛仁树、叶定兰与第三人薛强签署有《赠与合同》,二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中心路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薛强、先明洁。宜宾市合力公证根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薛强的申请依法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该赠与合同系二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公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薛仁树、叶定兰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签署有正式的《房屋购买协议》,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0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涉案房屋系买卖并转移登记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薛仁树、叶定兰赠与房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原告对被告薛仁树享有40万元债权及利息的依据是本院(2016)川1502民初3104号和(2016)川15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04号判决、3233号判决)。首先,在3104号判决中,原告于2016年5月7日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对主债务人黄作彬20万元的债权,被告薛仁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二被告与第三人签署《赠与合同》的时间系2016年2月23日,显然二被告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在先,原告获得对黄作彬和被告薛仁树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在后,原告获得对被告薛仁树的债权并不具有溯及力。其次,在3233号判决中,原告管羽与被告黄作彬签署的借条无还款期限,主债务人黄作彬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的2016年3月仍在向原告履行支付月息的合同义务。此即在该20万元借款合同中,被告薛仁树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薛强期间(2016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黄作彬作为借款人、被告薛仁树作为担保人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未发生借款人违约的行为,担保人薛仁树此时(2016年2月23日)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两笔债权中,二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赠与合同》均成立、生效在前,原告享有对黄作彬、被告薛仁树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形成时间在后。按民法理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而本案中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系正常行使物权人权利的行为。从另一方面说,被告薛仁树其名下还有房产和未到期的债权,原告对主债务人黄作彬、连带清偿责任人薛仁树的一般债权并非完全不能实现,被告薛仁树赠与房产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赠与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管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