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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双墩金辉排水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双墩金辉排水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双墩金辉排水管厂,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负责人:代广军,经理。上诉人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双墩金辉排水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聂爱民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管辖权程序案件的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上诉人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本案中买卖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而是聂爱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追认。上诉���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不具有约束力。其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包括实体审理,两者不分主次,不能因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涉及到实体问题,法院就不作审查。本案中,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及其效力的范围等予以必要审查。否则,无法正确判断受诉法院管辖的正当性。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长丰县双墩金辉排水管厂以其与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远路项目部聂爱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为依据,以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长丰县双墩金辉排水管厂提供证据证明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耀远路道排工程,聂爱民系耀远路道排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以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供方即原审原告长丰县双墩金辉排水管厂,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