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广仁与曹昌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仁,曹昌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仁,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凯,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草庙乡新洼村井岔队**号。上诉人朱广仁因与被上诉人曹昌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被上诉人曹昌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171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但该欠条是按工程总量出具的,而被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是上诉人另雇佣他人完成,故对剩余工程的劳务费应从被上诉人处予以扣减;二、被上诉人在包工过程中所雇厨师的2000元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的,按照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垫付的该2000元应从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中扣除;三、上诉人在开庭前身患重病,曾对该案申请延期审理,但一审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曹昌凯辩称,对剩余墙裙粉刷的劳务款不在结算工程欠款范围内;对于所雇佣厨师的工资,按我和上诉人的约定是由上诉人支付,与我无关。曹昌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朱广仁偿付其劳务费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及2016年,原告分两次为被告承揽的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杨郎中学内外墙腻子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37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及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元,剩余欠款推诿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广仁拖欠原告曹昌凯劳务费237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两份、粉刷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除去原告在庭审时确定已支付的劳务费1300元,剩余所欠劳务费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广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昌凯支付劳务费22400元。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朱广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广仁播放了其与曹昌凯于2017年3月份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双方算账的过程。因该录音上诉人未整理成书面材料,亦未刻录光盘,本院对该录音当庭进行了播放,并要求上诉人庭后刻成光盘提交,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对该通话录音内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形成于双方劳务费结算后,其内容主要反映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该劳务费的过程,因此该录音达不到上诉人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仁与被上诉人曹昌凯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杨郎中学内外墙粉刷协议》,双方已对被上诉人所承接内外墙粉刷的质量要求、价款、付款方式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一张18700元劳务费的欠条,并于2016年9月16日对以上所欠劳务费及另外5000元的劳务费一并向上诉人作出还款承诺,对此上诉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认为对未完工程应从所欠劳务费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所垫付的2000元厨师费用应从所欠劳务费中扣减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广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朱广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