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四与被告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四,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7民初865号原告林四,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农民,住东方市八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栋,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东方市自来水厂职工,住东方市八所镇。原告林四与被告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刚、被告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四诉称: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6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83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曾向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被告尚欠款40000元,如今余款已到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被告文栋辩称:被告先后几次跟原告借款,写过几张欠条,后来原告说条据过多,让写一张汇总条,债务总共是69000元,原告起诉的四张借据中三张共计14000元是重复的,此三笔债务已经包含在2015年2月6日所借的69000元之中,且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仅愿意偿还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分三年还清:2015年2月15日还29000元,2016年2月15日还20000元,2017年2月15日还20000元。如逾期不还,按2%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69000元借款中的29000元,剩余40000元由于未到还款期限,故该部分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9日的借据,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2013年10月11日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3年8月9日的借据、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2013年10月11日的借条已经包含在2015年2月6日所借的69000元中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借的69000元,双方约定分三年还清,其中29000元原告已经主张债权,剩余4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关于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此张《借条》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支付利息2%,属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如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分段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