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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谢文卿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谢文卿,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杨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卿,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汤化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谢文卿、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谢文卿的离职申请中要求的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并不存在可以让劳动者单方行使立即解除权的情形,故谢文卿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此外,谢文卿的离职申请也违背了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利于存在巨大风险未结清且涉及刑事案件业务的后续事件的处置以及责任的最终认定和问责,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均载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谢文卿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恒丰银行没有限制谢文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条件,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领航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谢文卿与领航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试用期至2015年9月10日,领航公司派遣谢文卿至恒丰银行的管理岗位工作,谢文卿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及用工单位,如不提前三十日通知,即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含三日)的即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谢文卿应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领航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若实际用工单位未涉及的规章制度条款,以领航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准,若领航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违背的,则以实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准。2015年6月8日,恒丰银行办理了一笔927131556.68元的票据买断业务,谢文卿在票据代理业务审批表中的经办人栏签字。2015年8月13日,谢文卿向恒丰银行递交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其部门负责人王娜建议2015年9月8日之后与宣汉有关的业务结束,给予正式离职,分管领导鲁占东批示涉及其个人所有业务结束无问题方可办离。谢文卿提出离职后,8月17号至11月份一直未出勤,12月份出勤7天,2016年1月份出工满勤,自2016年2月起未再出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恒丰银行向谢文卿发放了基本工资、加班津贴及年度奖金。2016年1月11日,恒丰银行同业部王娜出具关于谢文卿离职业务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中由其个人主导发起的(××)所有票据业务(包含代理银票业务和代理商票业务)已全部到期,没有产生风险及资金损失;由该员工经办操作的所有本行商票保贴业务及操作的其他业务归属人的业务(除2015年6月8日操作金额为9.48亿元的代理商票买断业务)已全部到期,没有产生风险及资金损失;由该员工2015年6月8日操作的一笔代理商票买断业务到期未兑付,业务金额9.48亿元,前手包头南郊、后手民生郑州,谢文卿仅按正常流程对该业务进行操作,不是该业务的实际联系人和业务归属人;如果后续发现谢文卿在其操作的业务中存在其他失职行为造成我行损失的,我行应保留或对其进行责任追索。谢文卿于2016年2月26日向领航公司南通分公司邮寄离职申请一份,申请离职理由为:未经本人同意,单方面下调工资基数和社保基数,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关系。领航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月29日收到该离职申请。因双方就谢文卿离职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谢文卿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领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解除与恒丰银行的用工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谢文卿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自2016年2月起,根据恒丰银行制作的工资表每月应向谢文卿发放工资1324.4元,由恒丰银行代为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不足部分由恒丰银行代垫,谢文卿实发工资为0。谢文卿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一直由恒丰银行代为缴纳。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2月4日,华服证券有限公司以汇票到期被拒付为由向恒丰银行发出追索函。恒丰银行于12月9日向其前手背书人包头市南郊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追索函。包头市南郊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告知恒丰银行,该公司从未办理过任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该票据涉嫌票据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即可行使解除权;即便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法律也只是规定了赔偿责任,而未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谢文卿已分别向派遣单位领航公司和用工单位恒丰银行提出了离职申请,应当准予其离职的请求。对于领航公司及恒丰银行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无论谢文卿是否存在重大失责行为,均不构成其不能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法定事由。虽然恒丰银行的公司文件规定因负责或经办造成资金损失未追回或者构成资金风险未消除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相悖,虽然银行业作出此项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谢文卿作为派遣人员所经办的业务业已全部结束,谢文卿自2016年2月起已不在恒丰银行提供劳动,是否准许其离职并不会对恒丰银行能否挽回损失产生任何的影响;第二,谢文卿不因其离职而免除配合恒丰银行及相关部门调查的义务;如确因谢文卿的过错给恒丰公司造成了损失,恒丰银行也不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丧失追责的权利。综上,谢文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于谢文卿与领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谢文卿要求领航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谢文卿与领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二、谢文卿与恒丰银行之间的用工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三、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文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谢文卿与恒丰银行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谢文卿于2015年8月13日向恒丰银行递交离职申请,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领航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除有法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均不得拒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恒丰银行以谢文卿离职违背银行业监督管理要求,不利于后续事件调查处理为由,拒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用工关系。本院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此项相关规定及恒丰银行的内部管理要求,不能成为阻碍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谢文卿与恒丰银行、领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谢文卿离职后,其依法接受有关单位调查的义务并不免除,恒丰银行如果认为需要谢文卿赔偿损失的,亦可依法主张。综上,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本院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