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常军杰与吕献武、袁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军杰,吕献武,袁浦铭,常军杰,吕献武,袁浦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军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献武,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明辉,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浦铭,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军杰因与被上诉人吕献武、袁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军杰,被上诉人吕献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辉、王林,被上诉人袁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军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上诉人律师到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吕献武没有提供285万元的汇款凭证,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因未到庭,判决书上列举的常军杰代理人对汇款凭证的质证意见纯属虚构,汇款凭证实未经上诉人质证;2、上诉人对因生意资金周转通过王红斌向吕献武借款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认可,但在合同签订后,吕献武未实际履行借款给付义务,上诉人与吕献武不成立借贷关系。吕献武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常军杰为借款人,袁浦铭为担保人,其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至常军杰和袁浦铭指定的账户,已完全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常军杰和袁浦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袁浦铭辩称:本案款项交付是我提供的账户,吕献武也实际向我交付了款项,本案借款由我实际使用,我愿意还款。吕献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常军杰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违约金,袁浦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常军杰、袁浦铭承担。吕献武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利息金额为207万元,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以实际借款2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起诉前即2016年7月8日共计35个月199.5万元,减去被告2014年支付的10万元,2015年支付的5万元,2016年支付的3万元,实应支付利息18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浦铭经吕献武的姐夫介绍认识吕献武。2013年2月,袁浦铭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吕献武提出借款300万元,吕献武同意,同时提出该笔借款必须有抵押。后袁浦铭通过王红斌找来了常军杰,经各方商议,约定由拥有房产证的常军杰借款,袁浦铭提供保证。2013年2月7日,袁浦铭同王红斌、常军杰来到华阴,由袁海峰主笔,在华阴市百姓厨房饭店与吕献武签订了《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常军杰借吕献武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利息为月息5分。常军杰以自己位于蒲城县城关镇红旗路中段天源公司一层商铺(房屋产权证号:蒲房权证城登有字第110**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吕献武作为出借人,常军杰作为借款人,袁浦铭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署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常军杰向吕献武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吕献武三百万元整”,并由常军杰、袁浦铭签字署名,袁浦铭向常军杰书写300万元借条一张。常军杰将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吕献武。商定由袁浦铭提供账户,由吕献武按照所提供账户转账。当日,吕献武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通过王红杰从邮政储蓄银行华阴市华岳路支行给袁浦铭指定的尾号为9125,户名为马征坤的账户上转账80万元;通过王红杰从建设银行华阴市支行给尾号为4460,户名为安丹凤的账户上转账70万元;通过孙立华从农业银行华阴市华岳路分理处给尾号为9614,户名为安丹凤的账户上转账100万元;通过孙立华从农业银行华阴市华岳路分理处给尾号为9614,户名为安丹凤的账户上转账35万元,总计28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7日共六个月。后停止支付,直到2014年年中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5年年初支付了5万元利息,2016年年初通过王红斌支付了3万元利息,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之后,吕献武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献武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常军杰位于蒲城县城关镇红旗路中段天源公司一层商铺(房屋产权证号:蒲房权证城登有字第110**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裁定,查封了常军杰上述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常军杰以自己名义与吕献武签订了《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并以自己位于蒲城县城关镇红旗路中段天源公司一层商铺(房屋产权证号:蒲房权证城登有字第110**号)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袁浦铭为上述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该协议系自愿达成,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中,除约定5%的利息、乙方违约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的条款和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之外,其余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吕献武扣除一个月利息后,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转账汇款,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常军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因此保证人袁浦铭应在保证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归还借款数额,应以吕献武实际支付的285万元为准。吕献武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以实际借款2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起诉前即2016年7月8日共计35个月199.5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万元,现应支付利息18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吕献武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出年利率24%(即月息2%),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已经是最高限额,因此,对吕献武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军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献武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181.5万元;二、袁浦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吕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袁浦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吕献武为出借人,常军杰为借款人,袁浦铭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常军杰、袁浦铭向吕献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献武300万元,当日,吕献武向袁浦铭指定账户合计转账285万元,后袁浦铭向吕献武累计还款108万元,因本案借款,袁浦铭向常军杰出具300万借条一张,以上事实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事实,常军杰上诉主张,其对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但吕献武未向其支付款项,双方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吕献武辩称其将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常军杰和袁浦铭指定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袁浦铭认可吕献武向其指定账户转账285万元,并称款项实为自己使用,其愿意还款。本案争议问题是:常军杰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吕献武因常军杰提供房产抵押,基于对常军杰偿还能力的信赖,同意由常军杰为借款人,袁浦铭为担保人,与其二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至袁浦铭指定账户,后袁浦铭实际使用借款、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吕献武在出借款项时基于对常军杰偿还能力的信赖,加之袁浦铭因本案借款向常军杰出具30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常军杰,袁浦铭作为借款担保人和实际使用人,吕献武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常军杰认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常军杰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核实,一审承办法官通过邮政快递向常军杰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其本人签收了邮件;吕献武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205万元的转账凭证并要求庭后补交下余80万元转账凭证,常军杰代理人对205万元转账凭证发表了质证意见,80万元转账凭证因常军杰及其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未能对证据质证。常军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军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常军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海审判员 晏 海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