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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815号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公司员工。被告杨威,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号***室,系杨威之妻。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汉麟、被告杨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逾期违约金850元(每日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就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事宜与案外人陆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184万元,被告应于居间成功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佣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对佣金的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拖欠佣金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9,2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杨威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当时是原告负责办理被告的贷款手续,因贷款无法贷足,造成被告方违约,五万元定金也被出卖方没收。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上述全部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被告杨威(乙方)和案外人陆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位于本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款为1,84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办理交易环节中的金融服务项目:(1)通过丙方推荐的机构办理,包括贷款、涉及交易房款的资金借贷等,并由丙方代为办理送交材料服务。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居间成功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5%向丙方支付佣金,具体承担方式为全部由乙方承担0.5%。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若因甲方或者乙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未能继续交易的,丙方有权根据约定收取佣金,或选择向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被告(乙方)和案外人陆某(甲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后七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乙方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补足。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书上约定佣金金额为9,200元,支付日期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被告和案外人未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陆某签订的《解约协议》和录音光盘,证明系原告未能贷足贷款,造成了被告违约。对此原告辩称,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无法贷足资金且无法用现金补足的责任在于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解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佣金确认书》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佣金的日期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被告已与案外人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居间成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系因原告方面无法贷足贷款导致解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申请银行贷款用以支付房款系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以其自身贷款不足而导致向房屋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被罚没定金为由拒付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但本案中考虑到系争房屋买卖并未最终交易完毕,后续的签订网上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款、产权过户、交房等交易行为并未进行,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佣金金额酌情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