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行真与陈慧英、程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行真,陈慧英,程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676号原告:金行真,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慧英,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程子豪,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金行真与被告陈慧英、程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行真到庭参加诉讼,陈慧英、程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行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慧英、程子豪立即归还金行真借款58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算,32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慧英、程子豪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陈慧英向金行真借款26万元,后程子豪又于2016年5月14日向金行真借款32万元,两人为此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多次催讨,两人未有归还借款。陈慧英、程子豪未到庭答辩。金行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5年9月8日陈慧英向金行真借款2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止,以及2016年5月14日程子豪向金行真借款3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事实。2、取款凭证两份,证明金行真已按约交付两笔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陈慧英、程子豪于199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慧英、程子豪未到庭,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益,金行真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金行真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陈慧英、程子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共向金行真借款58万元,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金行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慧英、程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慧英、程子豪共同归还原告金行真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算,3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慧英、程子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慧英、程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雨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