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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939号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筑,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睿,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电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筑、谭睿,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09125.9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10日分别签订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之约定:“产品以买方实际接收的交货数量或者合同数量公差范围内的实际交货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且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若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对供货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30912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欠款金额认可,利息不认可,不应该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清全款。”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对供货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309125.9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2309125.90元货款无异议而逾期未清偿,依法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912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1元,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刑建明人民陪审员  徐春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