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固原市,住宁夏固原市。2016年1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固原市区”新天地”自己经营的”阳光午后”酒吧因琐事与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某用酒瓶将黄某某头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固原市区”新天地”自己经营的”阳光午后”酒吧因结账等琐事与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某用店内酒瓶将黄某某头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10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正司鉴字(2016)第0642号],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原刑初字第369号],户籍证明,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丁某某、穆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属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孙海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