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骆某与孙某、马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孙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2民初209号原告:骆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孙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马某,住甘肃省文县。原告骆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本人因经营山城啤酒文县经销权,需要资金周转,在2015年1月16日,经我侄女(骆某)介绍认识,向我借款10万元,取钱当天是孙某和他媳妇(刘某)两人共同取走的,说好的是每个月按时结息,并约定月息3%。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打了多次电话,又说他2016年1月底从外面打工回来工程款结了就还,后因催得紧,在2016年6月,孙某和他丈母娘找我,给我承诺必须在2017年3月份本息全部还清,但到现在我们根本就联系不上孙某,他丈母娘说她也管不了。当时如果不是马某口头承诺,我也不会起诉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孙某现在居住的详细地址,且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马某不是直接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水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