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31510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毛、四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毛,四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31510386号被告人周毛,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四爬,男,哈尼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毛、四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6)云28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毛、四爬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本案在复核过程中,周毛的辩护人提出周毛在本案中作用明显小于四爬,属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四爬的辩护人提出四爬受周毛邀约参与本案,属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毛驾驶无牌摩托车前行探路,被告人四爬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随后。21时10分许,二人行至勐海县至格朗和乡八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四爬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一双肩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件,净重11677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毛、四爬对二人相互配合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毛、四爬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周毛及四爬的辩护人所提构成从犯,并据此要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325号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毛、四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淑芳审判员 张赵琳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