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云侠与闫金梅、杨丽琴、闫雪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侠,闫金梅,杨丽琴,闫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734号原告:王云侠,女。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金梅,女。被告:杨丽琴,女。被告:闫雪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永岐,男,系被告闫雪梅丈夫,一般代理。原告王云侠与被告闫金梅、杨丽琴、闫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凤翔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峰、被告闫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岐、被告闫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云侠诉称:2016年1月14日16时左右,三被告乘车赶到原告居住的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家中,以和原告说事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时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479.50元(含门诊检查费),造成原告误工116天,亲属陪护误工22天,支出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40元。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整容费用2520元,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支出交通费98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有原告治疗期间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足以确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9.5元、误工费9280元、陪护费17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18元(含鉴定交通费98元)、住宿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雪梅答辩称:原告骂我和我老公,我给原告的老公打电话说这事,但原告老公说他管不了,让我自己处理,后来我与闫金梅、杨丽琴一起到原告住的地方,被告杨丽琴指着原告说让原告离她爸远一点,不要破坏她的家庭,原告将杨丽琴拉到床上,然后我们四人发生了厮打,大概持续了两分钟左右,我姐闫金梅可能在原告的脸上抠了一下,原告就睡在床底下了。被告闫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有点笼统,没有说明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的原因是原告无故打电话骂我,原告的老公在外打工,长期不在家,原告与被告闫金梅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我将这事跟她老公说了,后来被告几人去原告家处理骂我的事。被告闫金梅答辩称:原告搅乱我的家庭,导致我老公要与我离婚,原告经常打电话骂我,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跟闫雪梅说的基本一样,我们就是为这事去找原告的。被告杨丽琴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闫金梅、杨丽琴、闫雪梅因猜疑原告与被告闫金梅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到原告王云侠居住的某某自建房家中说事,在说事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王云侠受伤。后王云侠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面部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抑郁症”,住院22天后出院。2016年2月1日,麟游县医院医嘱原告到西安上级医院行磁共振检查,原告王云侠于2月2日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整容费用共计约2520元。被告闫雪梅、闫金梅对该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并预交鉴定费用1000元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云侠不构成伤残。本院核定原告王云侠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3405.7元。其中麟游县医院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核定为5360.7元,遵麟游县医院医嘱,原告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行磁共振检查费用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22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计算;误工费1320元,住院22天,结合当地一般农民工收入,对原告的连续误工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即按22天×60元/天计算;护理费1320元,住院22天,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后期整容费2520元;鉴定费800元(仅后期整容费鉴定一项);交通费结合全案酌情处理230元。上述事实,有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到案经过三份、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三张、询问笔录四份、证人证言两份、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十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以找原告说事为由,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遵照麟游县医院的医嘱,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必要的磁共振检查,其余检查治疗系有意扩大损失,故本院仅对其合理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6天,每天80元赔偿误工费和按照每天80元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相应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检查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王云侠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被告闫雪梅垫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王云侠予以返还。交通费酌情处理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杨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丽琴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金梅、杨丽琴、闫雪梅赔偿原告王云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5.7元的80%,即10724.56元,剩余损失2681.14元由原告王云侠自行负担;二、由原告王云侠返还被告闫雪梅垫付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侠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王云侠负担645元,被告闫金梅、杨丽琴、闫雪梅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伟哲审 判 员 王大为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