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杨宗成、石定翠、曹小华、杨某、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杨宗成,石定翠,曹小华,杨某,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经济开发区护安镇。法定代表人:曾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芬,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开秀,女,生于1947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蝶,女,生于1993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成,男,生于1957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定翠,女,生于1961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华,女,生于1995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生于2012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法定代理人:曹小华,女,生于1995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生于2014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法定代理人:曹小华,女,生于1995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万盛东路。法定代表人:葛建清。上诉人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杨宗成、石定翠、曹小华、杨某、杨某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8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法律关系系运输合同,上诉人住所地系四川省广安市前锋经济开发区,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2.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及车辆受损,其他当事人已经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庭审理,为了更好的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方便各方当事人品跌各项费用和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请求将本案移送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运输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本案中被告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安市前锋经济开发区,但被告石定翠、曹小华、杨某、杨某1的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南溪村10组32号,因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选择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