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文才与王乃春、金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才,王乃春,金在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214号原告:黄文才,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告:王乃春,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告:金在龙,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原告黄文才与被告王乃春、金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才,被告王乃春、金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才起诉称: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头等材料,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的材料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乃春答辩称:被告承认2016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购进石头,但当时由于原告欠被告钱,双方商量用石头抵消欠款。被告金在龙答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被告王乃春挂靠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和龙市龙江2号水渠工程。2016年3月至4月末,被告王乃春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价值96600元的石头,并约定于2016年4月末一起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乃春与金在龙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乃春自述该笔欠款已由水泥款抵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王乃春一直未支付石头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材料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小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有效。被告王乃春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货款的义务,且因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本金96600元,自2016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在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在龙与被告王乃春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金在龙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及事实基础,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文才货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966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黄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王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