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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禹宏与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禹宏,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禹宏,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法定代表人:李书芳,执行董事。上诉人吴禹宏与被上诉人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禹宏上诉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对上诉人拥有的房地产进行执行,同时确认被执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具体是指:①一审法院在必须到庭的本案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使用当庭宣读庭前对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的形式代替了其出庭参加诉讼、出示证据、接受质证、进行辩论等法定程序,并对其推翻事实书证的陈述予以采信,未由其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②一审法院将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却对其是否能够成为诉讼主体是否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未予审查;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第三人收到上诉人127.6万元借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给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阻止上诉人举证,不收取该证据,也不组织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具体是指:①上诉人提供的李书芳签名的《关于秦丹药业资产及诉讼情况的说明》中已经写明秦丹资产8210.7平方米土地和九间五层楼房已被吴禹宏实际持有,但一审法院却以李书芳对法院的虚假陈述为依据对该《说明》不予认定;②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通过全体股东决定,将该公司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并移交给上诉人所有,无论是借款之间的抵押意向,还是仲裁调解书送达之后第三人愿意以其全部资产以资抵债并付诸转让的行动都是客观真实的,但一审法院对仲裁调解书达成后第三人自愿履行仲裁调解,将公司有形和无形资产全部交付给上诉人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③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将在建楼房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及时对资产进行了维护管理,并且出资13万元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外粉、维修,实际占有长达七年之久,但一审法院却称上诉人并未对该土地进行实际占有使用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指:①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完全错误使用了该《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事实均发生在七年之前的2009年,即使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也早在2015年10月13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该《解释》。而且该解释适用的前提范围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显然,本案仲裁委员会给上诉人与第三人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既不是对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案件作出的仲裁调解,更不是人民法院对拍卖成交、以物抵债作出的裁定书,而是对第三人自愿转让其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行为作出的仲裁调解。所以,该解释条款根本不能适用本案情形,一审判决据此否定上诉人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错误。况且该《解释》第七条只规定了上述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但并不局限于这几种情形,上诉人以生效仲裁调解书为据,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全合法有据。②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涉案楼房及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这一认定只注重了权属证明上记载了第三人的名称而掩盖了该权属已全部转让并交付上诉人的根本事实,更忽略了该法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事实是证明本案涉案房地产的所有证书,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全部工程建设证照和资料,都已由第三人转让并交付上诉人所有,这就是已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地产不属第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法律这一规定,只使用了前边规定而割裂了法条的但书规定,明显不当。③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2009)仲商调字第02号仲裁调解书已确认第三人全体股东决定将涉案资产全部转让并交付给吴禹宏所有,并载明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大量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合法取得并已交付占有的财产,简单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认定该资产仍属第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法,2013年答辩人起诉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全程参与诉讼,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公司一直是存在的,秦丹药业公司既未注销登记,也没有宣布破产,只是可能最近两三年没有进行年检,没有正常运行。此外,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一百多万元,2013年9月秦丹药业公司才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凭结算单才进行起诉,在没有结算之前,不可能收到这一百多万元,而且吴禹宏是否给了秦丹药业公司127.6万元,答辩人并不清楚,即便是有给付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秦丹药业公司就支付了彬枫建设公司工程款。2、对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一审审理中吴禹宏自己承认自己没有占有也没有实际使用,答辩人在一审审理中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这个地方几年来就没有人管理。此外,答辩人并不否认吴禹宏与秦丹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所涉及的房子是彬枫建设公司建设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现在该房屋依然归秦丹药业公司所有,且吴禹宏提交的仲裁调解书经过变动,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存疑。3、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答辩人认为当时土地的手续及建房的手续虽然现在吴禹宏持有,但是上面登记的还是秦丹药业公司。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说的是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事实上说的还是一个债权效力问题,物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仲裁调解的内容本身还是一个债权,与答辩人与秦丹药业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平等的,在履行上没有先后之分。4、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对该案外人的证据证明标准应当远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本案案外人吴禹宏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对本案所涉执行不动产享有实际的所有权,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吴禹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房地产的执行,不得将原告合法财产执行给被告,同时确认位于商州区夜村镇西街的9间5层楼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兼并原夜村食品站,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夜村镇西街夜村食品站8210.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第三人经审批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地块修建宿办楼。2007年8月6日,被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宿办楼工程,该工程为砖混结构楼房9间5层,建筑面积2571.35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1月动工,2008年6月9日主体完工,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递交《停工申请》,自此工程停止施工。2008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吴禹宏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还款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第三人全部资产实施更名过户。第三人用全部资产作为借款保证,向原告出具了《具结书》、《承诺书》、《应移交财产清单》,《应移交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无形资产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宿办楼招标文件及工程预(决)算、中标、监理全程记录文字资料、标书等;有形资产部分包括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建(构)筑物、办公设备等。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还款,原告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一、偿还借款130万元,否则落实财产过户。二、因未按期还款应向出借方承担损失20万元;工资2000元;差旅费3600元。三、承担违约金39万元,贷款利息21060元。四、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三人提出反请求:一、撤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如认定协议有效,应依法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并合理减少违约金的数额;3、要求申请人立即归还公司印章及相关证明文件。2009年3月25日,双方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作出(2009)仲商调字第02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一、乙方(第三人)保证在09年3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人民币256.56万元(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工资及差费)借款协议终止。(因原告提供的(2009)仲商调字第02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中第一条载明的还款数额“256.56万元”存在明显变造痕迹,故协议中真实还款数额不明。)二、如在09年3月30日前不能偿还第一条所列全部金额的情况下,乙方履行原借款协议全部资产偿还130万借款的约定,用依法不具有担保要素的资产偿还借款债务是全体股东的决议,决议有效。股权转让是股东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部分,具体按原提供的清单执行。原借款协议涉及债务责任有效,连带责任由债务人继续承担。三、上述协议双方诚信恪守,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全部损失外,并按第一条总额承担30%违约金,仲裁费由乙方承担。借款协议引起的协议有关争议,双方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仲裁。后第三人仍未履行《仲裁调解书》,双方对相关资产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9日,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隔墙裂缝修复费4000元。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商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位于商州区夜村镇西街的9间5层楼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吴禹宏于2015年10月13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裁定。2015年10月27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州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吴禹宏的异议。2015年12月30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州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5)商州执异字第00001号裁定书中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补正为“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10日”补正为“十五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商州区人民法院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调取(2009)仲商调字第02号申请人吴禹宏与被申请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卷材料,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出具说明称,该案卷按保存期限规定已处理,无法提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禹宏对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夜村镇西街夜村食品站8210.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审批在该土地上修建宿办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的砖混结构楼房9间5层应属第三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张依据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以及《仲裁调解书》,而且实际完成交付使用,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仲裁调解书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手续,抵债物方能发生物权变动,而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3月《仲裁调解书》达成后至今仍未办理相应登记过户手续,因此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原告并未对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之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认为原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取得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系有效合同所设立的资产转让,过户登记只是一般行政管理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只享有债权权利,而并未取得物权。原告另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作出的(2009)仲商调字第02号《仲裁调解书》,系在原告与第三人借款纠纷案件中所作出,而并非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故原告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诉,原告请求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同时确认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禹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现实存在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商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商州区夜村镇西街的9间5层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所查封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吴禹宏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商州区人民法院所查封楼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物权关系已经发生改变并属其所有的证据。此外,关于商州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执行标的吴禹宏是否进行了合法占有,以及是否存在非因上诉人吴禹宏的原因导致执行标的未能完成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等问题,上诉人吴禹宏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吴禹宏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程序方面。上诉人上诉称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存疑,但当前并无证据显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且依据相关权证信息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的登记权利人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故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上诉还称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未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未到庭参与诉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是指未到庭当事人因未到庭参与诉讼导致其未能充分阐述其观点和提交相关证据而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但并不意味着未参与诉讼就应当然败诉,就本案而言,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与庭审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不经审查认定其并非商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所查封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上诉人吴禹宏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未将其证明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清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予以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是否付清陕西彬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直接关系。综上,上诉人吴禹宏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吴禹宏上诉称有李书芳签名的《关于秦丹药业资产及诉讼情况的说明》中已经写明秦丹资产8210.7平方米土地和9间5层楼房已被吴禹宏实际持有,但一审法院却依照李书芳对一审法院的虚假陈述为依据对该《说明》不予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说明》与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芳在向法院所做陈述中的关键事实相互矛盾,有李书芳签名的《说明》和李书芳向法院所做陈述均为证据,二份证据效力无高低之分,在无相应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则只能认定其所陈述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上诉人对其相应主张仍负有继续证明的责任,但其并未完成。上诉人上诉还称,将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上诉人所有是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决定,且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第三人将其全部资产也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但经查,上诉人吴禹宏提交法院的关于本案所涉标的相关权证的登记权利人仍然是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物权的变更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且就上诉人吴禹宏提交法院的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其所固定的只是一种合意,所规范的也仅属于债权范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上诉还称其已对本案所涉标的进行了实际占有,但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芳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吴禹宏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标的进行了合法占有。综上,对上诉人吴禹宏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吴禹宏上诉称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错误,但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据查,本案受理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而该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禹宏上诉还称其所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范范围,经查,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就该解释第七条的内容来看,吴禹宏所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并不属于该解释第七条的规范范畴,上诉人吴禹宏的这一观点正确,但吴禹宏所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依据其内容来看,也仅为给付性文书,并不能起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上诉还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不当,忽略了该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即“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而本案涉案房地产的所有证书,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都已由第三人转让并交付上诉人所有,这些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标的已属上诉人吴禹宏所有,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但书规定情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以上权利证书依然显示商洛市秦丹药业有限公司系权利人,吴禹宏只能证明其实际持有上述权利证书,但不能证明上述权利证书所载明财产已经属其所有。上诉人上诉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也均系债权层面的规定,并不涉及物权变动层面,其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系仲裁文书生效节点的规定,以上法律规定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吴禹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吴禹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小平审 判 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