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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眉山市金桥粮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网渔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眉山市金桥粮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网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金桥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天网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法定代表人:杨俊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林,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眉山市金桥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天网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网公司长期恶意拖欠货款,并声称不签协议优惠货��就继续拖欠,金桥公司的员工被迫违背意愿且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不公平协议,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王娟表见代理行为有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天网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王娟是金桥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催收货款,同时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的女儿,身份不同于一般员工,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常人都会认为其具有就货款支付问题与对方协商和解的代理权。因此王娟代表金桥公司与天网公司达成支付144万元、优惠74616元协议时,天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娟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桥公司。在债务人欠付货��的情况下,债权人作出适当让步,签订优惠协议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胁迫”,而且天网公司已经按照优惠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眉山市金桥粮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一日书 记 员  宋良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