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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笃军与潘学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军,潘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522号原告:王笃军。被告:潘学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萍。原告王笃军与被告潘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军、被告潘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学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潘学志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潘学志以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潘学志出具借款条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剩余的借款本息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学志辩称,当时原告为了挣利息借给被告的朋友,现在被告的朋友跑了,现在商量归还原告本金,原告也同意。原告出借借款本金16万属实。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4年8月1日通过中信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元,于2013年9月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潘学志向原告王笃军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王笃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六万元(¥160000.00元),执行利率月息2%,期限一年,保证到期归还本息。(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人:潘学志垦利陆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7日”。原告王笃军向被告潘学志支付了借款16万元。原告王笃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潘学志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7张。拟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打了16万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200元的利息。被告潘学志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借据无异议。当时原告为了挣利息借给被告的朋友,现在被告那个朋友跑了,现在商量还原告本金,原告也同意。对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9200元本金没异议,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本金3万元,2014年8月1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290元本金,该3万元、1290元在银行流水中能够看出。被告潘学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卡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加盖中信银行红色印章)1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本金3万元,2014年8月1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290元本金。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9200元本金,该内容在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未体现。原告王笃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刚才提到的3万元,是被告和左传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提出归还3万元,剩9万元本金月利率1.2%,一年到期被告返还原告连本带利99024元。所以该3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192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为16万元)半年的利息;对1290元不清楚。原告王笃军申请法庭调取(2017)鲁0521民初523号王笃军诉支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拟证明:被告提到的3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潘学志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说的12万元是垦利陆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的,已经以另种方式偿还,但是该12万元的借据没有归还垦利陆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说的12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垦利陆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务可以作证。关于被告潘学志所提“原告为了挣利息将款借给被告的朋友”的答辩意见,原告王笃军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被告潘学志在向原告王笃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潘学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签名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借据》能够确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标的、数量,且原告王笃军已将支付借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王笃军与被告潘学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借款借据》针对借款金额、借款人、出借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王笃军与被告潘学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潘学志收到涉案款项后再另行支付给他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因该另行支付行为与他人产生纠纷,被告潘学志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被告潘学志所提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学志主张2013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的问题,原告王笃军认可2013年9月收到该19200元,但抗辩称被告潘学志向原告支付的19200元是半年的利息,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的顺序,但约定月利率为2%及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经计算2013年3月7日至9月6日(半年)的利息为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告王笃军所提抗辩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潘学志向原告王笃军支付的3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潘学志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原告王笃军支付3万元,原告王笃军认可已收到该3万元,被告潘学志主张该3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王笃军抗辩称该3万元是用于归还潘学志、左传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所借12万元借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王笃军应当针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笃军针对其抗辩主张所提交的12万元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左传成、潘学志、垦利陆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王笃军借款12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3万元系用于归还该12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潘学志向原告王笃军支付3万元用于偿还本案16万元借款。关于被告潘学志支付的3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该3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经计算,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抵充借款利息23040元后,余款6960元抵充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13日被告潘学志尚未偿还原告王笃军借款本金为153040元。关于被告潘学志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290元的问题,原告王笃军抗辩称对该1290元不清楚,经审理认为,被告潘学志所提交《卡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潘学志用妻子支建萍的中信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日向王笃军转账支付1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290元抵充借款利息。关于原、被告所提被告潘学志向原告支付王笃军14400元的问题,原告王笃军主张该14400元系被告潘学志向原告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被告潘学志抗辩称该14400元是用于偿还本院(2017)鲁0521民初523号案件中借款本金18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认为,本院(2017)鲁05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对该14400元已作认定,在此不再表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潘学志向原告王笃军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学志与原告王笃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学志拒不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笃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3040元;二、被告潘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笃军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3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290元);三、驳回原告王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潘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