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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生亮与武勇、XX英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生亮,武勇,XX英,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2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生亮,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雁,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勇,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人民政府战略研究中心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邮政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高之荣,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原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丰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大北街原地税局营业厅。负责人焦耀东,行长。上诉人白生亮因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被上诉人武勇、XX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及武勇,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娟、郝春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以下简称惠丰农商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21日,原告武勇、XX英从南排村村民韩聚才手中用7.2万元购买了南排商业街村民拆迁补偿地两块共100.8平方米。1997年5月30日,原告武勇与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排商业街统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统建商业楼,原告给付了该公司材料款138335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1998年9月,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1至3层交付原告使用。2000年4月,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南排商业街门市尚欠其55578元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还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00年6月18日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白生亮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1至3层底店以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名义折抵给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折抵给第三人白生亮。2000年7月17日,第三人白生亮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产权处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了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起诉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白生亮要求撤销三人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该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包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以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白生亮所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属恶意串通且明显损害原告权益为由,判决上述三方协议书无效。原告不服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7月17日作出的包房权证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为第三人白生亮颁发的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原告去被告处要求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得知被告不仅至今没有撤销第三人白生亮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还于2008年为第三人白生亮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16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7月17日为第三人白生亮颁发的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未收缴或注销白生亮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2月23日,第三人白生亮与第三人惠丰农商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白生亮向惠丰农商支行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第三人白生亮以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为仍登记在第三人白生亮名下的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办理了包房他证昆字第525**号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白生亮已将惠丰农商支行上述贷款70万元还清,抵押物也已从第三人惠丰农商支行取走。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丰信用社于2016年2月22日更名为第三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包头市范围内房屋抵押权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武勇、XX英与本案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行终字第12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被告对于2003年8月16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依法撤销了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为第三人白生亮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早应明知,上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我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并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收缴或注销第三人白生亮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白生亮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抵押权登记、并颁发包房他证昆字第52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房屋作出的包房他证昆字第525**号房屋抵押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上诉人白生亮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被上诉人并非南排村村民,其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法且无效,不能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被上诉人武勇与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排商业街统建协议》中并未约定”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房屋”建成后归武勇所有,被上诉人没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无权主张撤销房屋抵押登记。二,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包房他证昆字第525**号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并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上诉人白生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善意取得且并无过错,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白生亮的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有效。二是上诉人白生亮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手续,在其所有权之上依法设定他项权亦合法有效,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诉人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无过错。三是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白生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长达13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视为放弃权利。被上诉人武勇、XX英答辩称:第一,199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从南排村村民韩聚才手中用7.2万元购买了南排商业街村民拆迁补偿地两块共100.8平方米。1997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排商业街统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统建商业楼,被上诉人支付建房款。1998年9月,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1至3层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支付了建房款,当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二,2000年6月18日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白生亮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1至3层底店抵顶给上诉人白生亮,且上诉人白生亮办理了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白生亮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包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白生亮颁发的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再次回到被上诉人手中,但因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等原因,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16年5月被上诉人因听说房产新政策,到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才得知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未撤销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在2008年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显示2000年7月17日上诉人白生亮向案外人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涉案房产,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将房屋产权证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2008年12月26日为上诉人白生亮办理抵押登记时,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显示正常,且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及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规定,故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白生亮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勇与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排商业街统建协议》,由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建设商业楼,后包头市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1至3层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且《南排商业街统建协议》未被确定无效或撤销,被上诉人与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白生亮办理的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已于2003年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包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注销为上诉人白生亮办理的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8年上诉人白生亮以包昆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街白云路东18号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严格审查该房屋所有权情况,为上诉人白生亮办理房屋抵押行政登记,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白生亮办理的包房他证昆字第525**号房屋抵押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白生亮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生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尚清审 判 员  王雅琴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