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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显宝与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宝,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782号原告李显宝,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联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显宝与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鲁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鲁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历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伟,被告鲁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宝诉称,李显宝于2014年2月28日至今在鲁堃公司工作,担任装载机司机职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鲁堃公司没有为李显宝交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李显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李显宝自2014年9月16日起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鲁堃公司未向李显宝支付过相应加班费。李显宝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对于李显宝的各项仲裁请求认定错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显宝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李显宝与鲁堃公司的劳动关系;2、鲁堃公司支付李显宝2015年3月份工资4000元:3、鲁堃公司补发李显宝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绩效工资6200元:4、鲁堃公司支付李显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5、鲁堃公司支付李显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00元;6、鲁堃公司支付李显宝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加班费19570元。原告李显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16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工作服两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一套标注李显宝的名字也有鲁堃公司的名称;证据3、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鲁堃公司曾为李显宝支付过相应的工资及相应的数额;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鲁堃公司曾为李显宝支付过相应的工资及相应的数额;证据5、网页截图一份,证明鲁堃公司发布网络招聘信息。被告鲁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单位没有李显宝这个职工,也没有拖欠他的工资。被告鲁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鲁堃公司开户信息一份及工资发放明细三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原告李显宝主张其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鲁堃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其中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由鲁堃公司发放,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该交易记录中未显示工资发放单位。2015年4月28日,李显宝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李显宝与鲁堃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鲁堃公司向李显宝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加班费,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16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李显宝与鲁堃公司劳动关系,鲁堃公司支付李显宝2015年3月工资936元、经济补偿金4210.5元,驳回李显宝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显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鲁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显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鲁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显宝主张鲁堃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显宝主张鲁堃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加班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显宝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李显宝要求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显宝要求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绩效工资6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显宝要求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显宝要求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显宝要求被告山东鲁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加班费195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显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文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