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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郝东红与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徐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红,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徐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286号原告:郝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刘村。法定代表人:徐福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福顺。原告郝东红诉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徐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徐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二厘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前一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二厘,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徐福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厘,期限为一年。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借据字迹清晰,形式要件具备,能够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厘,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借据加盖了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徐福顺的签名,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收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所借,并非自然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福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徐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东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二、驳回原告郝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市昊正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郝东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