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喜民与赖邦助、邓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民,赖邦助,邓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642号原告:王喜民,男,1972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赖邦助(邦助),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邓玉荣(玉荣),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喜民与被告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民、被告赖邦助(邦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荣(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还��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赖邦助(邦助)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已给付利息4000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邓玉荣(玉荣)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邦助(邦助)与邓玉荣(玉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向王喜民借款3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王喜民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6年7月,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给付利息4000元,其余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王喜民提举的借据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喜民与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在实际取得借款后未能在王喜民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王喜民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王喜民、赖邦助(邦助)均认可已给付4000元为利息,故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应自2016年7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喜民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喜民支付上款自2016年7月14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喜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赖邦助(邦助)、邓玉荣(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梅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