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贾二兴、王秀珍、朱某、贾某1、贾某2与被告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二兴,王秀珍,朱某,贾某1,贾某2,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329号原告:贾二兴,男,1945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秀珍,女,1945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女,1984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某1,男,2004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某2,男,2009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贾某1、贾某2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强,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刚,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被告张强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英,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773R,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天玺大厦6-7层。代表人: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7Y25K,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390室。代表人:陈武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二兴、王秀珍、朱某、贾某1、贾某2与被告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被告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刚、吴从英,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二兴、王秀珍、朱某、贾某1、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3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3时25分,被告张强驾驶闵GW6323小型轿车沿S87南京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与罗俊锋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张强承担主要责任,罗俊锋承担次要责任,贾志培、贾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闵GW632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张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应负一定的责任。我所驾驶的闵GW632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赔偿费用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应负一定的责任。闵GW6323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应负一定的责任。受害人贾战军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合法驾驶人罗俊锋的亲属,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3时25分,在S87南京支线由北向南1公里+400米处,罗俊锋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因发生故障停车修理,车上乘车人贾志培、贾战军下车后站在货车左侧。被告张强驾驶闵GW6323小型轿车沿S87南京支线由北向南行驶,因低头操作导航,疏忽观察,撞到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及沪D×××××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造成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罗俊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不负该事故责任。闵GW632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郑基流,在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强是借用闵GW6323小型轿车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贾二兴、王秀珍是本案受害人贾战军父母亲,原告朱某是本案受害人贾战军妻子,原告贾某1、贾某2是本案受害人贾战军儿子。原告贾二兴、王秀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贾某1、贾某2是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第一中心小学在校学生。受害人贾战军户籍是河南省农村居民,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生活。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已垫付赔偿费用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罗俊锋和被告张强驾驶人信息,闵GW6323小型轿车和沪D×××××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信息,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贾战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暂住证,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东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第一中心小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罗俊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贾志培、贾战军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抗辩称,受害人贾战军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合法驾驶人罗俊锋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虽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受害人贾战军并非驾驶人罗俊锋的家庭成员。对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的抗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强是借用被告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闵GW6323小型轿车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强承担。被告张强已垫付赔偿费用50000元,应在被告张强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本案中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贾战军户籍虽系河南省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生活,且本案另一受害人贾志培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依法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对本案受害人贾战军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47237元×20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2);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贾二兴、王秀珍、贾某1、贾某2户籍是河南省农村居民,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贾二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原告王秀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9年计算;原告贾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6年计算;原告贾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其被扶养年限按10年计算。原告贾二兴、王秀珍共生育三个子女。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贾二兴、王秀珍、贾某1、贾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6708元{(26433元×8年)+[(26433元÷3人)+(26433元÷2人)]+(26433元÷2人)};5、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五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是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280048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分配给另一受害人),其余1170048元的百分之七十即8190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其余限额分配给另一受害人),被告张强赔偿319034元。其它超出交强险限额1170048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51014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强已给付500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269034元;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五原告555000元,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五原告40601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555000元;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406014元;三、被告张强赔偿五原告269034元;四、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上海一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6元,由原告罗俊锋负担2381元,被告张强负担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