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877号原告: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二号院创业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苓,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常会昌,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诉被告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以下简称昌达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源公司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常会昌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海,称昌达公司需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书面承诺8月31日前保证予以归还。原告锦源公司遂于2016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昌达中心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锦源公司向被告昌达中心多次催要未果,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本应偿付案外人刘金苓的借款逾期,并造成逾期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无奈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0%支付)。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借款单两份(电子邮件打印版),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公司还款的情况;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4.催款往来函两份(电子邮件打印版),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催款的情况;5.原告公司向案外人刘金苓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还款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公司本应偿还案外人刘金苓的借款,但因为被告急需资金,原告将其中的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逾期还款后造成原告公司15,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昌达中心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锦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8月7日,原告锦源公司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公司账户(账号尾号8661)向被告昌达中心建设银行单位账户(账户尾号2668)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锦源公司通过致电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催要未果。查,原告锦源公司与被告昌达中心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2016年8月7日,被告昌达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锦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单我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向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伍万元整,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常会昌2016年8月7日遼寕昌逹鐡路器材物資中心(公章)”。2016年10月17日,被告昌达中心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锦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单我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向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伍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遼寕昌逹鐡路器材物資中心(公章)经理:常会昌2016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单》的公章为“遼寕昌逹鐡路器材物資中心”,该公章字体为繁体,与工商登记登记存在差异,但鉴于《借款单》的上有法定代表人常会昌本人签字,以及原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单位账户转款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昌会昌向原告借款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昌达中心向原告锦源公司借款50,000元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锦源公司的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昌达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借款期限问题。因被告昌达中心在出具的第一张《借款单》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利率,故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王树金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辰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