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王美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王美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2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王美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15596.0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含罚息)84006.23元、复利16376.1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700017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已拖欠13期贷款未还,所欠借款本金为215596.02元,因此产利息(含罚息)84006.23元、复利16376.1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3款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4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王美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但诉争借款的实际发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执行月利率1.89%。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王美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因此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王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15596.02元,利息、复息合计100382.4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美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计3027.5元,由被告王美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