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庆丰、林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刘庆丰,林伟群,林慧,陈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589号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韦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桂,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庆丰,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林伟群,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林慧,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月明,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丰、林伟群、林慧、陈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丹桂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80115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每日0.06%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16日由被告刘庆丰、林伟群共同出资的中山市诚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林慧在合同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编号是1012114041807。合同约定,诚汇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中山市坦洲镇金色江湾二期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在2014年5月31日全部供货完毕,并经被告陈月明签名确认,合同的总货款为1580115元,已付款70万元,尚欠货款88011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0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刘庆丰、林伟群均是诚汇公司的股东,应对已注销的诚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伟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向原告保证,如诚汇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管桩款的,被告林伟群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伟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慧、陈月明与被告刘庆丰、林伟群共同向原告购买管桩货物,是该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及直接责任人,所以也应当对被告刘庆丰、林伟群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诚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被告刘庆丰和被告林伟群,于2013年3月26日注销。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慧以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诚汇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交提货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管桩由需方委托承运方从供方厂区运到需方的中山市坦洲镇金色江湾二期工程,工地经需方验收人陈月明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合格。货款计付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拖欠供方款项,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载明需方为诚汇公司,落款处需方一栏加盖了“中山市诚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林慧签名。同日,林伟群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如上述合同的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管桩款的,其原意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权本息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7日,被告陈月明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署《销售产品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管桩原告已于2014年5月31日供货完毕,尚欠货款1580115元。该结算书落款处需方一栏加盖了“中山市诚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办人一栏有陈月明签名。原告称其至今仅收取货款70万元,余款880115元催收无果,其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述《PHC管桩买卖合同》虽载明需方为诚汇公司,但该公司当时已经注销,因被告林慧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故应认定需方为被告林慧。被告林慧未依约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880115元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林慧支付尚欠的货款880115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庆丰系原诚汇公司的股东,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参与了案涉交易,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庆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送交的货物由被告陈月明负责验收,被告陈月明也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署上述结算书,应认定被告陈月明仅系受被告林慧委托处理上述事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月明对被告林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6月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伟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6元,由被告林慧和被告林伟群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林慧和被告林伟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沛歅余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