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张楠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蒋继新,石玉玲,张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099号原告: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99TT3C。法定代表人:陈博,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蒋继新,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玲,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蒋继新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张楠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被告蒋继新、被告蒋继新、石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份被告张楠来到原告公司,求购一套商品房,经过原告多方挑选推荐,被告张楠选中了被告蒋继新、石玉玲登记在原告公司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的商品房,张楠缴纳定金5000元并于2017年1月14日与原告及被告蒋继新、石玉玲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居间费明确约定共计12900元,其中蒋继新、石玉玲承担4300元,张楠承担86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楠告知原告其资金不足,不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屋,被告蒋继新、石玉玲遂将其收取定金当中的2500元付给了原告作为中介佣金,经协商原、被告终止了三方合同,被告蒋继新取走了留在原告处的房屋钥匙,但没有撤销在原告公司的房屋出售登记。2017年3月1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已出售,搬家的人正是被告张楠及其家人。原告经电话联系三被告,对方在电话中承认是抛开原告私下完成了交易,并对居间服务费用拒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共计12900元,其中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支付4300元,被告张楠支付86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蒋继新、石玉玲辩称,我们没有在原告处登记售房,是原告2017年元月主动联系我们,将我们的房屋作出售登记的,与原告没有办理售房登记手续。期间因看房的人多,就将房屋钥匙放在了原告处。原告将被告张楠缴纳的定金未交给我们,是原告掌握,被告张楠不买房子后,原告就扣了2500元作为他们的中介佣金,原告并没有促成涉案房屋买卖交易,根据《合同法》无权收取中介佣金;因被告张楠违约,三方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无权干涉我们卖房,涉案房子没有卖给张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楠辩称,自己因资金不足没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自己没买房但有租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蒋继新、石玉玲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屋准备出售,经两被告同意后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公司售房信息中。被告张楠查看涉案房屋后有购买意向,经原告与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张楠协商,三方于2017年1月14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楠缴纳定金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共计12900元,其中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支付4300元,被告张楠支付8600元。被告张楠缴纳的定金交由原告保管。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楠通知原告因购房资金不足,不能购买涉案房屋,原、被告三方在原告处协商后,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违约责任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因被告张楠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约定被告张楠所缴纳、原告代被告蒋继新、石玉玲保管的5000元定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赔偿支付给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其中2500元作为被告蒋继新、石玉玲缴纳的中介佣金支付给原告;对于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涉及到的其他违约责任,三方均不再追究;该确认书签字后生效,一式一份,联创恒业留档备查。2017年3月1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出售且搬入该房屋居住的是张楠后,遂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张楠现租住在涉案房屋中。庭审中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提出因原告未促成涉案房屋的买卖无权收取其中介佣金2500元,经本院释明,该意见其仅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不提出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2017年1月14日订立三方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楠已经缴纳5000元定金,原告应收取佣金12900元,其中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支付4300元,张楠支付8600元。2、原告提交的《违约责任确认书》一份,证实三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3、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提交的《宝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将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28日卖给了张锐。4、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本,证实张锐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录音资料,被告方均不认可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称该录音资料系其与被告张楠的代理人电话通话的录音,该代理人承认张楠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案外人系被告张楠的代理人,张楠亦不认可该案外人系自己的代理人,且与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产权人不符,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张楠三方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楠明确表示因购房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购买该房屋,已构成预期违约。在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后,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违约责任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因被告张楠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确定了其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后,三方协商解除了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亦收取了被告蒋继新、石玉玲的中介佣金。该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干涉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出售涉案房屋,无权再就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出售涉案房屋收取任何费用。现被告蒋继新、石玉玲将房屋出售给张锐系其自主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在蒋继新、石玉玲与张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中,原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蒋继新、石玉玲收取费用,换言之,蒋继新、石玉玲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张楠更不是涉案房屋新的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亦无正当理由和合理根据向张楠收取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宝鸡联创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森(院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