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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言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沙言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286号原告: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口亿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翠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娴,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言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579号红墅湾42栋103号。法定代表人:言志。原告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罗兰公司)诉被告长沙言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氏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娴到庭,被告言氏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罗兰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授权销售合同书,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为湖南地区魔速狮刹车片、0769产品代理销售商,原告支持被告铺货款分别为50000、35000元整,铺货期限均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铺货期限截止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铺货款。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支持被告85000元铺货额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85000元铺货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铺货款8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言氏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授权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甲方)授权被告(乙方)为湖南地区魔速狮刹车片、0769产品代理销售商,授权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需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铺货款结清,方可继续享受代理资格,合同双方应全面严格的履行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法律责任,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并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交易,原告并按约定支持被告85000元的铺货,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铺货款85000元。原告并提供两份授权销售合同书复印件、铺货款确认单复印件予以佐证,称因原告保管不善,现已无法找到授权销售合同书的原件,铺货确认单则是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签名盖章后回传给原告的,该确认单已明确载明铺货时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铺货金额合计85000元。原告并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铺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本案中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铺货款的30%,即仅诉请被告支付25500元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罗兰公司提供的授权销售合同书、铺货款确认单、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货物运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铺货款85000元,其已提供铺货款确认单及物流运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铺货款8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授权销售合同书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授权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言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铺货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罗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长沙言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静文审判员  周昭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